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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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金簡字第5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建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796、4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1年5月18日23時29分許」應更正為「111年5月18日23時26分許」、「111年5月18日23時31分許」應更正為「111年5月18日23時2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詐欺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之人,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所為應認係構成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而自白犯行(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96號卷,下稱偵字第31796號卷第72頁),是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其他任何對價,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31796號

111年度偵字第42701號

  被   告 王建裕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裕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意思,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內,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放置在臨時置物櫃內,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臉書帳號「阿樂」之欺集團成員得以前往取走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 徐美玲卓玫岑 行騙,使徐美玲、卓玫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錢至王建裕所有前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金錢提領得手。嗣徐美玲、卓玫岑轉帳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美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卓玫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告訴人徐美玲、卓玫岑受騙而匯款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徐美玲、卓玫岑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卓玫岑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風城分行111年6月14日北富銀風城字第1110000021號函暨所附對帳單、111年8月15日北富銀風城字第111000003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與對帳單、④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商業左營分行111年8月22日一左營字第00177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與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徐美玲、卓玫岑等人受騙,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徐美玲

於111年5月18日20時6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解除購物網站扣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5月18日

23時10分許

2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偵31796

111年5月19日

零時3分許

1萬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卓玫岑

於111年5月18日21時27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解除網路電商錯誤設定云云,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111年5月18日

23時29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偵42701

111年5月18日

23時31分許

2萬9989元

111年5月18日

23時34分許

2萬9989元

111年5月18日

23時38分許

2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5月19日

零時6分許

2萬9989元

111年5月19日

零時7分許

2萬9989元

111年5月19日

零時8分許

2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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