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金簡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5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698號、第10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林志燁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Line暱稱「 娜娜 」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為連結實體帳戶,並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台灣幣託科技公司)申請「幣託」(BitoEX)帳戶成功後,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Line暱稱「ShiB亦軒」之人達成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及幣託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ShiB亦軒」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前揭網路銀行功能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匯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 張春燕高秀霞 、黃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該詐騙集團又以該幣託帳戶向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速匯公司)申請超商代收代碼。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及超商代收代碼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二所示之儲值至該幣託帳戶,並旋遭被用以購買虛擬幣,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經 洪宸 展、 許銘煌 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張春燕、高秀霞、黃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洪宸展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許銘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志燁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春燕、高秀霞、黃䕃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銘煌、洪宸展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0470號函所附林志燁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㈤告訴人張春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告訴人高秀霞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告訴人黃䕃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與對話紀錄。

 ㈥被告林志燁與Line暱稱「ShiB亦軒」、「娜娜」之對話紀錄各1份。

 ㈦證人即告訴人許銘煌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內容之網頁截圖。

㈧證人即告訴人洪宸展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書面列印資料。

 ㈨證人即告訴人許銘煌及洪宸展提出之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㈩寰宇速匯公司提供之被告林志燁申請之幣託帳戶資料、超商代碼繳費之對應幣託帳戶申請使用人、本件幣託帳戶之交易明細。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連結之「幣託」帳號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詐術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張春燕、高秀霞、黃䕃、許銘煌及洪宸展等5人,將款項以臨櫃轉帳及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或以儲值之方式儲值於被告所開立之幣託帳戶內,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玉山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之犯罪所得轉出得手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件玉山銀行帳號之網路銀行,連結上開幣託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之告訴人張春燕、高秀霞、黃䕃、許銘煌及洪宸展等5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698號、第10628號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款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本次又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張春燕等5人洽談和解,態度普通。另告訴人張春燕等5人所受損失非輕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111偵4657卷第4頁警詢筆錄上之記載),兼衡被告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本次獲得報酬5,000元等情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提供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等資料,總共獲得5,000元報酬,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111偵4657卷第78頁背面),且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李嘉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春燕

假冒張春燕之友人「 張秀珠 」並佯稱:投資土地急需借錢,承諾110年12月7日還款云云,致告訴人張春燕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3日12時許

28萬元

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2

高秀霞

假冒高秀霞之姑姑「雅玲」並佯稱:投資美國生意,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高秀霞陷於錯誤,分別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22分許

10萬元

110年12月3日12時40分許

20萬元

3

黃䕃

假冒黃䕃二哥之大女兒並佯稱:資金周轉不靈,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黃䕃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12月3日12時8分許

4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繳費條碼

(第二段)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1

許銘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22時20分許,以網路刊登借貸廣告向許銘煌詐騙,須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以繳付貸款風險保證金。

LDZ00000000000

111/12/06

12:34:30

1萬2,000元

LDZ00000000000

111/12/06

12:33:46

1萬元

2

洪宸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在網路Line通訊軟體誘騙洪宸展加入「今彩539」群組,須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以繳付會費、押金。

011206Z000000000(LDZ00000000000)

111/12/06

12:19:03

2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