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28號
原告 龍俊憲
被告 徐永炫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瑞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時任原告所屬龍一汽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一公司)店長職務,向原告購買BMWF10535i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WBAFR7C57CC809169汽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體恤下屬,盼被告擁有該車後,能以車主之角度瞭解BMW車輛之特色及維修要點,雖系爭車輛當時新車空車價約360萬元,原廠選配超過70萬元,就當時中古車市值亦超過100萬元,且車輛出售予被告時有多項精品改裝,總價值超過60萬元皆未拆卸,仍用低於市場行情15%價格以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售予被告。而被告於購車貸款過程中,因聯徵中心之個人信用評分過低,銀行不願放款,猶委託原告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協助完成銀行100萬元貸款程序,並於108年9月12日自被告之遠銀個人貸款專戶撥款99萬6,500元至原告帳戶內,尾款30萬3,500元雙方口頭協議以分期方式還款,而因系爭車輛尾款未清,系爭車輛之領牌登記書、車輛出廠合格證、外匯車輛抬頭證明書『正本』及『鑰匙乙把』皆暫押於原告手中。且被告於109年1月23日領取年終獎金後,在原告公司多位員工前,主動以現金方式交付10萬元部分款項,剩餘之20萬3,500元尾款迄今並未償還。詎被告於111年1月間在獨立維修訴外人 奚鏵滽 BMW車輛時,未依維修準則步驟於施工後進行試車動作及確認車況,導致該車在行駛間出現問題,經訴外人奚鏵滽於111年1月22日上班時間以電話通知被告該車有引擎故障燈亮起等車況異常情況後,被告仍失職未立即將車輛招回檢修,也未告知原告有此來電紀錄,最終該車於當日下午6時許,在高速公路林口路段燒毀,原告為顧及商譽,暨平息此事件,遂於111年1月27日與訴外人奚鏵滽以220萬元達成和解,嗣原告公司内部召開三次會議討論,提出被告負責條件,惟被告卻於111年3月8日未辦妥相關離職手續即自行離職,其後電話及訊息皆故意不答覆,以逃避其應負責任,後經原告於111年3月21日寄發三重中興橋第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積欠原告系爭車輛款項問題,却收到被告於回函中陳稱『本人並無向臺端提出借款且雙方皆無任何借款借據』,及『本人便向臺端提出以臺端拖欠之年終來抵扣車款費用』等語,嗣系爭車輛經查已由被告出售予彰化凱富車業,顯見被告有明顯故意脫產行為。另因被告個人之過失,原告為此替被告代償220萬元賠款,導致原告公司陷入營運危機,原告為保被告不受火燒車事故車主民刑事提告,將資金優先用於處理賠償事務,才致1月薪資延至3月7日發放,被告在職四年半期間,僅有111年1月薪資因被告個人過失導致之事故,致使原告公司陷入營運危機延後一個月發放,其餘薪資從未拖欠,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系爭車輛款項203,50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買賣系爭車輛車款30萬元,當初雙方於108年9月10日即談好以優惠價100萬元買賣系爭車輛,蓋因原告希望綁住被告在龍一公司上班,如今因原告受客戶火燒車波及,反逼迫被告賠償及離職,又不按時給付被告111年度1、2月份薪資及3個月之年終獎金,卻藉口興訟,逼迫被告,若被告真有積欠系爭車輛款項,何以原告身為企業家,應該知道要簽立買賣契約書及約明付款條件,作為雙方之憑證,而非事後藉詞興訟,指責被告無故離職等等,並藉非法錄影、錄音舉證,侵害被告隱私權,利用各種不正方式誤導及誘導,實屬不該。且原告現已經在本院對於被告提出三個訴訟:1、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34號案件判決原告敗訴。2、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30號案件,因原告錯誤,自知無理由,已撤回起訴。3、111年度竹北勞小字第3號案件。另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龍一公司亦在新北地院對於被告提出111年度勞專調字第73號案件,假藉被告所修理之車輛有瑕疵,造成客人發生車輛失火,要求僅係員工之被告負全責賠償350萬元,實在是徒耗司法資源,以訴訟逼迫勞工就範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間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經被告於108年9月12日匯款996,500元至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主張雙方約定系爭車輛價款為13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否認,辯稱:雙方於108年9月10日約定系爭車輛價款為100萬元云云,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尾款未清,系爭車輛之領牌登記書、車輛出廠合格證、外匯車輛抬頭證明書『正本』及『鑰匙乙把』皆暫押於原告手中,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重要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2、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3日領取年終獎金後,在原告公司多位員工前,曾主動以現金方式交付10萬元部分系爭車輛款項,剩餘之20萬3,500元尾款迄今並未償還等情,核與原告提出雙方曾於111年3月1日在龍一公司辦公室對話時之監視器光碟內容如下:
被告:那…之前,之前欠你的錢。
被告:車子的30萬還剩20萬。
原告:那中間你財務有狀況,我一句話都沒問就轉20萬
原告:我轉錢給你有任何但書?代價?說轉就轉!
被告:對!(點頭),這個我很謝謝!
被告:也剛好,一月二月的薪水也還沒領,那這個部分就…
被告:放你那邊!
原告:放我這邊什麼意思?
被告:薪水的部分(打蚊子~啪),我也不拿!
被告:當作是(聲音過小不清楚)的錢。
原告:所以你覺得你這兩個月的薪水加年終有到40萬?
(詳本院卷第151頁)等情相符,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當庭播放上開監視器光碟進行勘驗無訛(詳本院卷第189頁),雖被告辯稱:原告非法錄影、錄音舉證,侵害被告隱私權云云,惟為原告否認,陳稱:被告曾為公司店長,知悉辦公室內有監視器設置,且全套監視設備係由被告協助安裝,攝影機公開設置位置明顯無遮蔽,雙方曾多次使用攝影機遠端對話,此有雙方於110年12月31日就被告關閉辦公室監視器對話時之內容為憑(詳本院卷第79頁),則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又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本院認當隱私權與訴訟權發生衝突之際,兩者間應為適度調整,未可偏廢一方,故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藉以追求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準此,就本件而言,兩造對話地點既係在龍一公司辦公室處談論積欠系爭車輛買賣價款如何處理事宜,原告烤貝辦公室設置監視器拍攝兩造對話之全部內容作為本件證據,將兩造之身影、肢體及語音動作均涵攝在內,權衡其手段目的,並未過度造成被告隱私權益之損害。是本院認原告所提翻拍辦公室內監視器之證據方法,仍得憑為本件兩造就系爭車輛交易價款約定之認定,故被告辯稱該監視器內容係原告非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尚非可採。
3、參以被告亦曾在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中提及:「...有關臺端(註:指原告)所謂車款貳拾萬元整及臺端自行匯款貳拾萬元整等事宜說明如下:首先,本人(註:指被告)並無向臺端提出借款且雙方皆無任何借款借據,先予說明。因臺端遲遲不支付本人的壹、貳月薪水、工作獎金及參個月底薪之年終獎金,本人便向臺端提出以臺端拖欠之年終來抵扣車款費用。臺端亦表示同意。另自行匯款貳拾萬元亦是臺端主動匯款非本人借款,再次強調,切勿再四處散播不實文字及剪接過之影片,致使妨害本人名譽,特此函告。」等情(詳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足見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時亦不否認有積欠原告系爭車輛價款情事。
(二)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8年間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兩造約定買賣價款為130萬元,經被告於108年9月12日匯款996,500元至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及於109年1月23日領取年終獎金以現金交付原告10萬元後,尚積欠原告尾款20萬3,500元迄未償還【計算式:(130萬-996,500-10萬)=20萬3,500】,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系爭車輛價款20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本院不受拘束,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