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55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蔡宜庭

郭定衡

被告 黃家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新群一路與富農路3段150巷交岔路口,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在未設行車分向線路段未靠道路右側行駛之過失,致撞及訴外人 呂玉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車禍)。茲因系爭車輛業經呂玉芬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而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又因系爭車禍導致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其修復費用已高達新臺幣(下同)622,626元而逾系爭車輛之殘值480,000元,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呂玉芬480,000元,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另因系爭車輛報廢後,其殘體尚有標售金額50,000元,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480,000元扣除50,000元之430,00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我有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我於車禍發生當時都有跟原告確認是否有受傷,原告說沒有,且當時紅綠燈失效,我認為我是被撞的,對於肇事責任比例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有過失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業經辦理報廢,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呂玉芬48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現場蒐證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表、車輛異動登記書、賠付明細查詢資料、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為據,並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相符(見本院卷第15-34、39-62、103-105頁),且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主張上開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呂玉芬就系爭車輛訂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業如前述,又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車體險保險金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呂玉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三陽牌、ix35型式、排氣量1995立方公分、燃料種類柴油、105年1月出廠等情,此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間尚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車況之價值為4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權威車訊雜誌第394期(出刊日期為109年6月)第36-37頁所記載之中古車價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21頁),依該中古車價資料記載,系爭車輛相同車型、相同出廠年(105年)之一般車輛二手交易價格確為48萬元,堪信原告前揭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又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發生後所需之全部修繕費用,僅計算零件費用部分,即已高達622,626元,此有原告提出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表等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6-31頁),從而,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價值為48萬元,受損後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卻超過622,626元,其修復費用與維持該物之價值利益顯不成比例,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應認系爭車輛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並應以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價值即前述48萬元認定為呂玉芬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另因原告已受有系爭車輛殘體標售價值5萬元之補償,自應將上開部分扣除之,是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應為43萬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標誌之體形分為下列各種:四、倒等邊三角形用於禁制標誌之『讓路』標誌。」「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六)雙白虛線設於路口者,作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時讓路線之停止線;設於路段中者,作為行車方向隨時間而改變之調撥車道線。」「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2條第4款、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6目、第59條第1項、第1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呂玉芬係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於宜蘭縣羅東鎮富農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於宜蘭縣羅東鎮富農路3段150巷由東往西行駛,而於上開富農路3段與富農路3段15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發生系爭車禍,而查系爭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呂玉芬所行駛之富農路3段為雙向兩線道之道路,被告所行駛之富農路3段150巷為雙向單線道之道路且於系爭路口前畫有倒三角形之讓路標誌及雙白虛線之讓路線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62頁),是系爭車禍發生時,呂玉芬應屬幹線道車、被告應屬支線道車,則揆諸前開規定,呂玉芬及被告駕駛車輛接近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告並應停讓屬於幹線道車之呂玉芬所駕駛車輛先行,詎2人均未遵守上開要求,致2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堪信被告與呂玉芬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過失程度應以被告為較大,被告及呂玉芬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負70%、30%之肇事責任比例,是揆諸前開規定,就呂玉芬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01,000元(即43萬元×70%=301,000元),而原告代位行使呂玉芬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其所得請求之金額,自亦為301,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000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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