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72號

原告 陳仁傑

被告 陳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0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131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陳仁義、 陳藍昌 3人(下稱兩造等3人)為 陳鴻志 之繼承人,陳鴻志死後留有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之房屋1棟(下稱本案房屋),經兩造等3人於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將該房屋之1樓及地下室分配由原告使用、將該房屋之2樓分配由被告使用、將該房屋之3樓分配由陳藍昌使用,惟因本案房屋之1樓及地下室原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兩造等3人遂於系爭協議中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1月30日前履行系爭協議而自本案房屋之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詎被告遲至110年9月23日始完成遷讓,原告自得請求自109年12月1日至110年9月23日期間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租金15,000元計算,計為146,500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先前確實占有使用本案房屋之1樓,兩造等3人於109年間有先去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系爭協議,但因系爭協議不符需求,兩造等3人後來又有在本院以109年度羅司簡調字第188號案件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依系爭調解伊應於110年2月28日前遷出,而非109年11月30日,至110年2月28日時因為伊的房屋還在整修中,還無法搬遷,伊也有跟原告講,原告也有同意,且原告亦至110年5月始聲請強制執行辦理點交,亦可證明原告有同意延期,所以伊雖然確實係於110年2月28日後始為搬遷,然原告仍不得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等3人因繼承而取得本案房屋,3人並先於109年9月30日在羅東鎮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協議,約定系爭房屋由原告使用,被告並應於109年11月30日前履行該協議;嗣因雙方對本案房屋之權利仍有爭端,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後,兩造等3人復於110年1月6日又於本院以109年度羅司簡調字第188號成立系爭調解,約定系爭房屋歸由原告取得,被告並應於110年2月28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予原告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之協議書、本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考量系爭協議成立之時間點在前、系爭調解在後,且系爭協議係約定3人就本案房屋之「使用」分配方式,系爭調解則係約定3人應「取得」其各自分配之部分,二者之內容有所不同,堪信兩造等3人應係有意以系爭調解取代系爭協議而為其等最終之和解契約,應以系爭調解所約定之內容為拘束兩造之契約內容。從而,本件被告依照系爭調解之約定,已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取得,被告並應於110年2月28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堪以認定。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兩造等3人所共同成立之系爭調解,系爭房屋應歸由原告取得,且被告應於110年2月28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造系爭調解之內容,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1日後之使用收益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所有,被告苟於110年3月1日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應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應償還相當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且被告未於110年2月28日前完成搬遷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32頁),然被告就其實際搬遷之日期,則表示已不記得(見本院卷第132頁),而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於110年9月23日始因強制執行而完成搬遷等語,惟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223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原告係於110年3月18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經本院對被告發給執行命令後,被告即於110年5月3日具狀陳報其業已自行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提出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1日之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223號卷),依該照片所示房屋內部已無任何大型家具、亦未見何被告之個人物品,憑此堪信被告於110年5月1日應已自系爭房屋中遷出,已無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至原告嗣雖仍主張被告有3台冷氣室外主機吊掛占用系爭房屋之外牆,而請求繼續為強制執行,而被告直至110年9月23日始陳報業將外牆之冷氣機遷移,原告並據以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係至110年9月23日止,惟原告於本件主張不當得利之內容,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本案房屋之地下室及1樓(即系爭房屋)「室內全部」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則被告是否有冷氣室外主機吊掛於系爭房屋「屋外」,尚與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內容無涉,自不得因被告遲至110年9月23日始陳報完成遷移冷氣機,而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係至該日為止。從而,本件依現有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被告係於110年5月1日自系爭房屋中遷出,於該日之後即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應僅得請求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5月1日期間(2月又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價額及建築物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各係指法定地價及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建築物價額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前揭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查原告主張本件應以每月15,000元為計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之標準,惟對此金額標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尚難遽為採憑。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等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等情,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價額之3分之1及系爭房屋現值二者相加之總和為計算基準,又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和平路之地段、位置、鄰近之商業機能、交通便利性、就學及醫療資源,及系爭房屋之折舊年數為34年等情,認本件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分之1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二者相加之總額之年息之8%為適當。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31平方公尺,其申報地價於110年為每平方公尺4,560元,此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據此計算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3分之1為199,120元,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222,900元,此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原告所提之共有建築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9-71、97頁)。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系爭房屋110年3月1日至110年5月1日期間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719元【計算式:(199,120元+222,900元)×8%×(2/12+1/365)=5,7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前所述,本件被告依兩造等3人所共同簽立之系爭調解,本應於110年2月28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然其遲至110年5月1日始自系爭房屋中遷出,就其於110年3月1日至110年5月1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而應償還原告,而經計算被告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719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5,719元。至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10年2月28日前就有告知原告其無法如期搬遷,原告有同意,且從原告遲至110年5月始聲請強制執行即可看出原告有同意被告延期云云,惟被告所主張原告有同意其延期遷出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無從見原告有何同意其延期遷出之表示,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自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223號執行案件卷宗,亦可見本件原告係於110年3月18日即已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223號卷),更可見被告前揭辯詞應與事實不符,尚難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前開請求經本院判准之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本院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之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131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19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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