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319號
法定代理人 葉炯亨
被告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及清潔費共新臺幣(下同)2,639元,惟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31日止,積欠管理費及清潔費共5,278元,及違規罰款共6萬6,000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2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區權會開會決議,1個車位只能停放1輛車,不能停放2輛車,重機停放車格最多可停放2台,重機不可停放汽車停車格,罰則是先開勸導單,再違規的話開罰2,000元,被告預繳的部分已經扣完了等語。
二、被告則以:積欠管理費及清潔費共5,278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有爭議部分是違規停車部分,被告在自己的停車格停放重機及汽車各1輛,遭管委會開罰,1次罰2,000元,6萬6,000元都是車位停放問題,被告預繳管理費的錢,被挪去抵違規罰款,社區規約不具法律約束力,被告並未影響公共區域,決議不應該拘束合理使用車位,使用重機的是少數,這樣的決議內容並不公平,況且管委會就罰款的法律依據也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31日止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共5,27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報備證明、區公所函文、未繳管理費名單、區權人會議記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78元,即屬有據。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規罰款共6萬6,000元乙情,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參照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法律保留原則乃指關於人民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國家非有法律之明文,不得予以規制。是以,限制人民權利需基於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始得為之;而私權關係中,一方當事人不合理擴張權利,恐損及他方當事人權利,倘肯認私人團體以多數決決議方式制裁他造少數人,將無啻認同法治社會下有私人執法可能。故公寓大廈規約決議事項,若涉及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權利者,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制定規約加以規範;否則,除該等決議內容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可認為意思表示合致,具私法自治、契約性質外,尚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方式,強行課與未出席會議者或不同意該等決議者法律所無之義務。
2.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區權人會議記錄,固經多數決決議有:「汽車、重機違規者鎖車、開罰,罰款2,000元。」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40頁),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並未授權區權人會議得藉決議以罰款方式制裁不從之住戶。再者,依上開區權人會議紀錄之記載,其決議係經114戶出席,72票同意通過,顯非經「全體」區權人出席且同意,亦無從解為契約行為,則依上開說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憑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2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4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