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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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354號

原告 林柏亨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稟皓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44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始得提起。查本件被告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故意毀損物品之行為所生財產權侵害之損害,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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