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12號
原告今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 在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告 林子齊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 陸仟伍佰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8萬6,545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與環河西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8,950元(其中工資6萬0,400元、零件3萬8,550元),其中零件折舊後,原告請求6萬4,255元,並請求維修期間15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共2萬2,290元(每日1,486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8萬6,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維修的項目有爭執,其提出的受損照片,僅看出維修估價單上左前門、後保桿、後箱蓋、前保桿、水箱、左右大燈、引擎蓋與左前面受損,其餘部分看不出有受損。對於其估價單上金額,被告認為過高,且原告未提出發票或其他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職業工會函文、行照、駕照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9萬8,950元(其中工資6萬0,400元、零件3萬8,5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9月16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855元(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超過原額之十分之九而以十分之一計,元以下四捨五)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萬0,400元,合計為6萬4,255元。
(三)至被告雖抗辯修理項目與車損不符,維修金額過高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原告所拆卸、檢查之處均有拍照紀錄,堪信所修復之範圍均係系爭車禍所致,且車身各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經維修場以其專業判斷,將相關零件拆卸、檢查後認有更換之必要,亦屬必要之修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維修期間15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共2萬2,290元(每日1,486元),有提出每日營收資料可參,且被告亦未具體爭執,應可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6,545元(計算式:6萬4,255+2萬2,290=8萬6,545),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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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550×0.438=16,8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550-16,885=21,665
第2年折舊值21,665×0.438=9,4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665-9,489=12,176
第3年折舊值12,176×0.438=5,3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176-5,333=6,843
第4年折舊值6,843×0.438=2,9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6,843-2,997=3,8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