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9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家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EZ215148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151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家禎於民國100年9月20日11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時,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裁決書誤載為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騎乘機車行進路線係自塔悠路右轉駛入塔悠路88巷1號,並由塔悠路88巷1號左轉駛入塔悠路88巷,再沿塔悠路88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塔悠路88巷1號、塔悠路88巷路口處並無禁止左轉或指示塔悠路88巷係南往北單行方向之標誌,雖塔悠路88巷地面繪設有由南往北之行車方向箭頭標線,與伊行進方向相反,但臺灣的道路上有箭頭並不是一定就表示是單行道,伊無法判斷那條路就是單行道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使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由北向南方向行經臺北市○○街○○巷,為警當場舉發,並知悉自己所行駛之方向與道路上所繪製之箭頭相反之事實,惟否認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然塔悠街88巷為南往北之單行道,該路段並設有「單行道」標誌,路面上亦繪設指向線等情,有證人即舉發員警黃超偉庭呈之照片4張附卷可證,足認該路段確係經規劃為「南往北單行道」無誤,且已設置相關標誌、標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該處路況之資訊。本件受處分人既為經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使用道路本應注意沿線各項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並知悉其所表示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違規地點既設有單行道之交通標線,且並無難以窺見之情形,異議人即應可注意並予以遵守。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