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祥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祥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祥恩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翁祥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毒抗字第371號撤銷前揭裁定並發回本院後,再由本院以100年度毒聲更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而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495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翁祥恩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99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00之1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3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地下室查獲翁祥恩,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及包裝袋1個(即起訴書記載為殘渣袋者),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翁祥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翁祥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99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吸食器1組及包裝袋1個(起訴書雖記載為殘渣袋,惟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包裝袋內確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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