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1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劼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劼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補充「潘劼秉於民國99年10月
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32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更正「潘劼秉係於100年9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9月3日)18、19時許至22時間飲酒。」;另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0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100年9月2日18、19時許至22時間飲酒,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21頁);檢察官認係於100年
9月3日晚間飲酒,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店交簡字第13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經同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9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湖交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2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明知其危險性,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行駛,顯見其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測得之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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