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成
林嬂燦葉嘉煌葉林達前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 律師被告 簡淑惠
簡美珠 梅襄陽 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敏惠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798號、第2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信成、葉嘉煌、 林熾燦 、葉林達(葉林達告訴被告簡淑惠、簡美珠、梅襄陽涉犯傷害罪嫌之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簡淑惠均係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基泰和里社區」之鄰居。被告葉信成、葉嘉煌、林熾燦與葉林達於民國99年4月10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內,因停車問題與被告梅襄陽、簡美珠及簡淑惠有所爭執,被告葉信成、葉嘉煌、林熾燦、葉林達、梅襄陽、簡美珠及簡淑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拉扯、推擠,致葉信成受有左頸前側抓傷、左肩挫傷、紅腫、左前臂腫脹、瘀傷、左拇指腫脹之傷害;林熾燦受有右肩抓傷之傷害;梅襄陽受有背部、腰部多處挫傷、右胸挫傷、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右胸挫傷、左側手擦傷及顏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簡淑惠受有左肘擦傷之傷害、簡美珠受有前額、前頸、胸口抓傷、右手肘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葉信成、葉嘉煌、林熾燦、葉林達、簡淑惠、簡美珠、梅襄陽等7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信成、林嬂燦告訴被告簡淑惠、簡美珠、梅襄陽傷害案件,以及告訴人簡淑惠、簡美珠、梅襄陽告訴被告葉信成、葉嘉煌、林熾燦、葉林達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葉信成、葉嘉煌、林熾燦、葉林達、簡淑惠、簡美珠、梅襄陽等7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信成、林嬂燦及告訴人簡淑惠、簡美珠、梅襄陽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及刑事撤回告訴及撤回附帶民事起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