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紳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61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翁紳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參玖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包裝上開毒品之空塑膠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欄第10至16行「再於97年間,因施用用毒品案件......視為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嗣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52號裁定就此案件與上揭竊盜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事實欄倒數第3行以下查獲過程應補充為「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翁紳舜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翁紳舜即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藏放於身上及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395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取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12月22日、
90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74號、90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反覆再犯多次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
12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道路上偶然遇警盤查,即主動交出藏放於身上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395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空塑膠袋2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吸食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該空塑膠袋與毒品並分不可分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