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鳳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鳳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鳳宗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9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
0年11月30日凌晨0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絲混合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9日下午5、
6時許,在其前開友人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0年11月30日凌晨0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1月29日晚上9時許,其在新北市○○區○○○路○段與館前西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吳鳳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件。
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核被告吳鳳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