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法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法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法字第12號聲請人 黃智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
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考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乃係為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為增訂;再揆以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80條之1立法理由:「另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M增列準用第208條之1,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足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因此,自應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且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指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
4項、第51條)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里揚公司)設有董事1人,惟其董事 陳明洋 於民國100年5月18日失聯並帶走公司銀行大小章及相關銀行存摺正本等,致公司無法正常運作,雖經家屬報案,然家屬並沒有為陳明洋聲請宣告禁治產,因此相對人萬里揚公司沒有法定代理人可以來行管理權。近來因相關業主機關已做出處分,對於相對人萬里揚公司權益恐有重大損害。為了避免因相對人萬里揚公司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管理權,因此經相對人公司股東會開會討論,決議推派黃智煌臨時代理職權,故依法聲請選任黃智煌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萬里揚公司之原董事陳明洋行蹤不明,無法行使職權乙情,固據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件在卷為憑。惟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其他股東不得無故使董事退職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有正當理由,則其他股東自亦得同意解任董事(至於解任董事之表決比例,解釋上,自可與選任董事作相同之處理,即由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解任之。)。依此,縱令原董事陳明洋行蹤不明之情形,尚未達民法550條規定委任之法定終止事由,然客觀上倘足認其確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自亦堪認係屬解任董事之正當事由,則依上開說明,當即可經由3分之2以上股東之決議解任陳明洋之董事職務後,再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另行選任方式為之。即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所示,相對人萬里揚公司之股東除原董事陳明洋外,尚有聲請人黃智煌以及第三人 廖榮泰吳維倫張燦隆 等人,顯已達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所規定選任董事之門檻,則相對人萬里揚公司尚非不得依正常程序將原董事陳明洋解任後,再另行選任新任之董事;遑論股東間又尚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代理人1人,以代理行使執行業務董事之職權,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所載,復堪認相對人萬里揚公司其餘股東實業早已互推聲請人黃智煌為代理人之事實,則參諸首揭法條規定暨說明,即應認並無逕行為相對人萬里揚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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