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添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拾陸個,沒收之。
事實
一、張添進前(一)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6月以上,且經戒治處遇評估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4年5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三)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三)(四)(五)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8年6月20日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張添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在上開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針筒(未扣案)加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張添進在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即主動將其身上藏放之海洛因16包(淨重共計1.1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1公克」,應予更正)交予員警,且同意員警扣取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坦承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遂為員警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送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添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添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3年4月2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該公司103年4月22日被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第19頁)。另於同日為警查扣之粉末1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粉末16包淨重共計
1.1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1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5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8張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至12頁、第14頁、第21至29頁),且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添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3年4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盤查,於警尚未扣得海洛因1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際,即主動將其身上藏放之海洛因16包交予警方,且同意員警扣取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坦承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方為警逮捕一情,有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130頁);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並交出身上藏放之海洛因16包、同意警方搜索,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6包(驗餘淨重共1.11公克),屬本件事實欄二(二)施用毒品案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6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事實欄二(二)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事實欄二(一)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次罪刑項下皆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未扣案,此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