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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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905、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基於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取他
人財物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將不知情之胞妹 陳敏慧
申請、交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應予補充更正為「將不知情之胞妹陳敏慧於95年8月18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中心所申設、並於96年3月間某日交付陳立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只」。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並留有陳立忠之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以資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並留有陳立忠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資聯絡」。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證人陳敏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立忠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陳立忠向其不知情胞妹陳敏慧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只後,於102年9月14日前某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前述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 孫德儒 、被害人 黃柏融 等2人,並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使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陷於錯誤因而至如附件附表所載超商、郵局,依指示以匯款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告訴人孫德儒連續匯款3次,金額分別為:1萬6,000元、5,000元、1萬8,000元,合計3萬9,000元)、1萬6,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9月14日前某時
許,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證人即告訴人孫德儒、證人即被害人黃柏融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施用毒品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思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即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孫德儒及被害人黃柏融受騙,分別匯款3萬9,00
0元、1萬6,00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實已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憾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
第1906號被告陳立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忠明知出售或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將不知情之胞妹陳敏慧所申請、交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售予屬某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蔡易達 (另行通緝)於102年9月l4日14時39分前某時許,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asdf12321後,在該網站上刊登佯稱販售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及iphone5行動電話,並留有陳立忠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資聯絡,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 王才華 (另行通緝)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遲未收到上開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德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立忠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孫德儒、被害人黃柏融於警詢之指述,(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拍賣網站帳號之申請人資料、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及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單據共4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另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同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
9條規定。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旭華附表:
┌──┬──────┬──────┬─────────┬─────┐│編號│告訴/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欲購買之物品││(新臺幣)│├──┼──────┼──────┼─────────┼─────┤│1│孫德儒│102年9月14日│102年9月17日12時30│1萬6,000元││││14時39分許、│分許、102年9月24日│、5,000元││││macbookair│凌晨0時4分許及102│及1萬8,000││││筆記型電腦及│年9月24日12時58分│元││││iphone5行動│許,新北市板橋區國│││││電話│光路65號某超商││├──┼──────┼──────┼─────────┼─────┤│2│黃柏融│102年9月15日│102年9月16日16時21│1萬6,000元││││18時許、│分許,臺中市大里區│││││iphone5行動│中興路2段212號大里│││││電話│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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