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71號原告 陳雨陽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7日22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經同路與景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當場制止,至同時22分許原告復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警員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經舉發單位查明系爭機車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屬實(103年10月22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於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3年11月17日前往被告處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調查後,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以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各600元、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各3點、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103年10月7日晚上途經系爭路口,綠燈右轉返回土城
。依被告所繪現場圖示,員警所處位置為原告左方之景安路上,而原告則由南山路右轉景安路,依一般駕駛人之習慣,右轉行進間視線必集中於右方;且事發當時為下雨天夜晚,視線本就不良,原告復身著雨衣及全罩式安全帽,很難及時注意左方之狀況。又景安路屬交通壅塞路段,行進車輛眾多、救護車二部,原告並無聽到鳴笛,而即便警方在後鳴笛,在原告自認無任何不法行為下,亦難判斷其鳴笛之事由及對象,故原告絕無不服取締之意圖。
㈡原告為一普通老百姓,家境雖不富裕,然從未涉及不法行為
,有關紅燈右轉部分,因與執法員警認知有差異,請鈞院依實際證據予以斟酌。一般交通警察執法攔停,多處於駕駛人之前方視線所及之位置;本件員警攔停所處位置並非在原告正常視線範圍,加以天氣跟其他種種因素之影響即片面認定原告有不服取締而逃逸之情事,實難令人甘服。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據舉發員警表示,警方於當時目睹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
,未依號誌指示紅燈右轉,遂按鳴喇叭及開啟警鳴器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不聽指揮逕自駛離,故執勤員警依其行為依法製單舉發,違規行為明確,此有舉發單位申訴理由查詢表、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擷取畫面圖片、採證光碟(行車錄影時間22時22分18秒至22時24分6秒,駕駛人紅燈右轉且不聽指揮逕自駛離逃逸)可稽。核此駕駛人違規行為,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均應予以評價而併予處罰甚明。
又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從而,汽機車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強行通過而造成違規,應待復轉為綠燈時,始繼續行進;遑論本件駕駛人進入路口前,該路口之紅燈即已亮起,是原告申訴稱當時尚係綠燈將轉換為黃燈云云,依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已呈現紅燈,駕駛人仍繼續駕駛系爭機車強行通過該路口,顯見駕駛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甚明。
㈡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本即應遵守交通警察之指
揮,倘駕駛人均得以不理會交通警察之指揮作為規避處罰之詞,欲令交通警員如何執法,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用路人安全之職權、職責;況縱令駕駛人並非故意規避警員之攔停,顯然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而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
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書、送達證書各2件、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3年10月22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警員製作之申訴理由查詢表、行向示意圖、違規採證光碟各1件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6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經系爭路口,並右轉景安路之情,洵可認定。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紅燈右轉之違
規行為?⑵原告是否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行為?㈣經查:
⑴本件依被告提出舉發警員 葉建廷 當場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
,且自後追及竟拒檢逃逸之舉發過程中所拍攝之上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34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結果:「播放初始,警員騎乘警用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同路與南山路口即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於畫面時間103年10月7日22時22分12秒、14秒系爭路口南山路、景安路方向之燈光號誌先後變換為紅燈、綠燈,警員則緩慢起駛通行;此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即系爭機車於同時分17秒時沿南山路行駛至系爭路口,隨即超越停止線紅燈右轉景安路通行。警員見狀,便趨車駛近系爭機車數公尺不等之距離,多次鳴按喇叭,原告則未停駛,警員乃加速追及,而於間隔系爭機車僅二、三公尺不等之距離時開啟鳴放警鳴器;過程中原告三次側望而加速往前行駛,再於同時分38秒右轉後,有回頭張望之舉。嗣警員持續鳴放警鳴器追及,原告則先後紅燈迴轉反方向行駛、迅速左轉駛入巷道、再多次穿梭於巷弄間高速行駛。警員自後追及期間,均僅有系爭機車在前行駛,並無其他車輛,且系爭機車穿梭於巷弄間高速行駛,並非正常行駛,明顯在閃避警員之追及。迄同時24分1秒,警員因與系爭機車相距過遠不知去向而未再繼續追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準此以觀,足認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紅燈達5秒之久,原告未停駛等候,逕予右轉景安路續駛,且經舉發自後追及期間,均僅有系爭機車在警員之前行駛,並無其他車輛,警員鳴放喇叭示意,原告亦未停車受檢,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穿梭於巷弄間高速行駛,甚至有迴轉反方向行駛違規之舉,並非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正常行駛方式,極其顯然意在閃避警員自後追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是原告否認有上開二違規行為,並主張:員警所處位置為原告左方之景安路上,原告則南山路綠燈右轉景安路,行進間視線自集中於右方,加上當時為下雨天夜晚而視線不良,原告身著雨衣及全罩式安全帽亦難及時注意左方之狀況,景安路又屬交通壅塞路段,行進車輛眾多、救護車二部,故原告並無聽到警員鳴笛,更難判斷警員鳴笛之事由及對象,絕無不服取締之意圖云云,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明顯不合,殊乏依據,要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⑵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道交處罰條例所規定對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所為裁罰之行政處分,自有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且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既有前述二違規之行為,則舉發單位分別予以舉發,被告各別裁罰,揆諸上開規定,自無違誤。
⑶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及因該違規行為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顯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