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純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純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伍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之內容「也能銷毀你們的.要你倆陪我同歸於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也能銷毀你們的.要你倆陪我同歸於盡……鬧的大家都雞犬不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純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1日、同年11月23日,各陸續發送
2則、5則簡訊恫嚇告訴人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於102年7月16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21日、同年11月23日分別所為之5次恐嚇犯行,時間已相隔非短暫,自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庭時供稱其沒有要在上開日期接續傳訊息給告訴人之意思等語,是被告於上開日期所為均係另行起意,自應予分論併罰,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前開5次恐嚇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未洽,復經本院於開庭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前述意旨,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又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之內容和附表一編號1之內容係屬事實上一罪,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和告訴人 嚴苡芳 係朋友關係,其不思以理性管道解決雙方之糾紛,竟以加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情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398號被告葉純如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純如、嚴苡芳前為朋友關係,後二人相處不睦而交惡。葉純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經由「Line」手機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訊息至嚴苡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揭門號),致在新北市三重區接收訊息之嚴苡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嚴苡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純如坦承其有以「Line」手機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此外,復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列印畫面1紙、「Line」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畫面14紙及「Line」手機通訊軟體聊天紀錄4紙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目的,決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Line」手機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在時間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個恐嚇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所使用之上開門號,經由「Line」手機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訊息至告訴人持用之前揭門號,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另涉有恐嚇罪嫌乙節,惟細究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語內容,被告並非對告訴人為任何具體惡害之通知,則核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涉,是難認此部分被告應成立恐嚇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恐嚇部分具有接續關係,屬於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8日
檢察官王涂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內容│├──┼───────────┼──────────────────┤│1│102年7月16日22時50分│「也能銷毀你們的.要你倆陪我同歸於盡││││」│├──┼───────────┼──────────────────┤│2│102年7月31日9時9分│「那就一同歸西囉」│├──┼───────────┼──────────────────┤│3│102年8月3日9時44分│「我就是要纏著你,死也不放手到永遠了││││」│├──┼───────────┼──────────────────┤│4│102年8月21日11時13分│「我死也要找你們倆個陪命」│├──┼───────────┼──────────────────┤│5│102年8月21日23時21分│「要走也要帶個伴」│├──┼───────────┼──────────────────┤│6│102年11月23日13時56分│「我跟你的怨氣,就一起到棺材裏囉」│├──┼───────────┼──────────────────┤│7│102年11月23日15時13分│「我打去就是要找你幹瞧的,我也會一直││││找你一起到棺材裏,我的怨氣才能消」│├──┼───────────┼──────────────────┤│8│102年11月23日16時13分│「你沒消失的一天,我就天天痛恨怨氣不││││停止的」│├──┼───────────┼──────────────────┤│9│102年11月23日16時14分│「就看是你死還是我亡了」│├──┼───────────┼──────────────────┤│10│102年11月23日16時25分│「不信就看看囉!我也一定用我的後半輩││││的生命跟你搏逗到棺材裏」│└──┴───────────┴──────────────────┘┌─────────────────────────────────┐│附表二│├──┬───────────┬──────────────────┤│編號│時間│內容│├──┼───────────┼──────────────────┤│1│102年7月16日22時50分│「鬧的大家都雞犬不靈」│├──┼───────────┼──────────────────┤│2│102年7月17日8時23分│「你要跟我鬥.是鬥不過我的」│├──┼───────────┼──────────────────┤│3│102年7月28日10時17分│「明天一定要.再去你上班的地方找你」│├──┼───────────┼──────────────────┤│4│102年7月28日10時19分│「我已豁出了.等著瞧吧」│├──┼───────────┼──────────────────┤│5│102年7月28日18時21分│「看我怎麼整你了」│├──┼───────────┼──────────────────┤│6│102年7月29日5時55分│「找時間我會瘋到你公司.跟所有同仁們││││.請安問好」│├──┼───────────┼──────────────────┤│7│102年7月29日6時2分│「甚至瘋到你家.讓你不得安寧」│├──┼───────────┼──────────────────┤│8│102年7月29日6時10分│「我威脅你要讓你憂慮.走著瞧」│├──┼───────────┼──────────────────┤│9│102年7月29日18時9分│「我是豁出去了」│├──┼───────────┼──────────────────┤│10│102年8月2日10時37分│「我會免費.到處去幫你宣傳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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