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芮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芮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提供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被害人已原諒被告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585號被告 周芮安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芮安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4日,將其所申設之大眾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大眾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景平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景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宅急便郵寄至「台中市○○區○○路0段00號」(收件人「 林正德 」),而將該等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正德」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 張慕亞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周芮安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張慕亞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慕亞、丁 玉佩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芮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接到某線上博彩公司電子郵件,對方表示需要空帳戶作為資金整理使用,租金每5天為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200元,伊以為對方合法,即申請上開大眾銀行信義分行、台新銀行景平分行兩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寄出,嗣後又將密碼告知對方,但後來伊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告訴人張慕亞、 丁玉佩 及被害人 紀重光 因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節,業經告訴人張慕亞、丁玉佩及證人紀重光於警詢時指述、證述綦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櫃員機匯款單1紙,及被告上開大眾銀行信義分行、台新銀行景平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上開帳戶確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遭詐騙集團假藉名義,詐欺告訴人張慕亞、丁玉佩及被害人紀重光將金錢匯入,當作詐騙之匯款帳戶,並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被告係大學在學學生,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或工作歷練,其在知悉對方為從事經營線上博彩網站進行賭博活動,及對外租用銀行帳戶之目的係作為他人資金進出使用之情形下,仍同意以每5天租金1,200元之代價,將前開大眾銀行信義分行、台新銀行景平分行帳戶均出租予詐騙集團使用,顯見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已有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增設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處罰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一般詐欺罪得併科罰金由銀元1,000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且新法增設處罰類型,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檢察官連思藩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1│張慕亞│103年6月6日│佯裝為露天拍賣網站賣│於103年6月6日││││17時9分許│家、銀行客服人員,謊│17時58分許,匯│││││稱業務疏失誤設為分期│出2萬9,682元至│││││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周芮安上開大眾│││││動 櫃員機云云 ,致告訴│銀行信義分行帳│││││人張慕亞陷於錯誤,依│戶│││││指示匯款。││├──┼────┼──────┼──────────┼───────┤│2│丁玉佩│103年6月6日│佯裝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先後於103年6月││││19時6分許│員、兆豐銀行行員,謊│6日20時34分、│││││稱超商取貨時誤簽為分│20時36分、21時│││││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46分許各匯出3│││││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丁│萬元,共計9萬│││││玉佩陷於錯誤,依指示│元至周芮安上開│││││匯款。│台新銀行景平分││││││行帳戶│├──┼────┼──────┼──────────┼───────┤│3│紀重光│103年6月6日│佯裝為露天拍賣網站賣│於103年6月6日││││20時1分許│家、郵局行員,謊稱其│21時4分許,匯│││││簽收網路購物取貨時發│出9,980元至周│││││生錯誤將持續購款、需│芮安上開台新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行景平分行帳戶│││││云云,致紀重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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