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03號原告壽德乙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寶玉 被告 宋和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
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 林美臣 ,嗣於民國103年
7月1日變更為張寶玉,業由張寶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3年7月18日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6月份會議紀錄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第108至110頁),並由本院將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被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0-1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壽德乙區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編號158號停車位旁之車道斜坡空間(面積約27坪,以下簡稱車道斜坡空間)騰空返還壽德乙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補字卷第3頁)。嗣於本院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撤回上開第1項聲明,並得被告之同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毋庸審究此部分請求。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及22號1樓住戶,自94年間即無權占用車道斜坡空間,作為停放貨車、機車及堆置雜物之私人用途。原告曾於102年10月
2日、103年1月20日2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清空返還車道斜坡空間,被告非但置之不理,更於103年3月17日發函原告陳稱:「有關車道坡空間堆放雜物要求本人(按:即被告)即日清空,請貴會(按:即原告)依法提出告訴,否則貴會無權對本區分所有權人提出任何逾越權責之要求。」等語。被告使用編號158號、159號、160號停車位,依壽德乙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以下簡稱住戶規約)第16條第6項第3款、第5款規定,每月應繳納車位清潔管理費3500元【計算式:500+500+2500=3500】。惟被告自96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共計60個月,每月僅繳交3000元,均少繳500元,積欠車位清潔管理費3萬元【計算式:
500×60=30000】。為此,爰依住戶規約第16條第6項第
3款、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間就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標得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與22號2間店鋪,當時曾向國宅管理課長反應,20號應是20號本號、20-1號、20-2號3戶,22號原應為22本號、22-1號、22-2號3戶,被告所繳每戶公設及私有部分管理費,實應為3戶之費用。被告當時有4輛車子,須使用4個停車位,故與課長及當時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 余淑美 協議,由被告使用編號158號、159號、160號停車位及車道斜坡空間,除繳交每車位清潔管理費500元外,另須提繳1500元作為社區貢獻基金,使用至今未曾有人提出異議,至102年6月主任委員交接時,要求被告另提撥6000元社區貢獻基金,被告亦如數繳交。被告如知悉額外停車位之清潔管理費為每月2500元,就不會承租使用。又101年之清潔管理費已補足為每月3500元,係因其他住戶質疑,被告不欲造成主任委員之困擾。退步言之,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僅能請求起訴時回溯5年之車位清潔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壽德乙區公寓大廈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22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96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共計60個月),使用編號158號、159號、160號停車位,每月繳納3000元車位清潔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地下停車位空間草圖
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補字卷第10至11頁、第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第116頁反面),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每月少繳500元車位清潔管理費,尚應補繳3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原告自96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每月應繳納車位清潔管理費若干?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汽車停車格,每戶限停1輛,每輛每月收取清潔管理費
新臺幣500元整,小車位清潔管理費新臺幣300元整。」、「授權車位由管理委員統一管理,以1年一契約期,每車位每月收取2500元整。」,住戶規約第16條第6項第3款、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補字卷第25頁)。交互參照上開條款可知,如住戶欲使用超過其戶數之停車位,就超過部分之停車位每月應繳納2500元之清潔管理費,當無疑義。經查,本件被告於96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為壽德乙區公寓大廈內2戶房屋住戶,使用3個停車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亦已自承每個停車位繳納500元清潔管理費(見本院訴字卷第5頁、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使用3個停車位,與其戶數相同之2個停車位,每月各應繳納之清潔管理費為500元,超過部分之1個停車位,每月應繳納之清潔管理費為2500元,共計3500元【計算式:500+
500+2500=3500】。又被告自96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每月僅繳納3000元停車位清潔管理費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準此,被告於上開期間積欠車位清潔管理費共計應為3萬元【計算式:(0000-0000)×60=30000】。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2戶房屋實際上各為3戶所打通,原係以每月500元使用3個停車位,並經前任主任委員同意得使用車道斜坡空間,但須提出每月1500元之社區貢獻基金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102年12月10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各1紙、門牌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分戶核備許可各2紙(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32頁),固記載新北市○○區○○街○○○○號係分戶增編自壽德街20號、新北市○○區○○街○○○○號係分戶增編自壽德街22號,然均係於102年
11、12月間始經許可分戶與增編門牌,自與原告請求之期間(即96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無涉。被告僅空言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尚有
3萬元停車位清潔管理費未繳納,即非無據。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故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規定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觀之前揭住戶規約之記載,原告所請求之車位清潔管理費既為按月繳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為5年。原告主張消滅時效為15年,難認有理。又原告係於103年
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附於起訴狀首頁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3頁),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故於98年5月5日前之車位清潔管理費請求權,應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就上開罹於時效之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當非無據。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位清潔管理費範圍,應為98年5月6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補繳500元計算,共計1萬5919元【計算式:
500×(26÷31+7+12+12)=159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第16條第6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5919元,及自103年7月19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調字卷第7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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