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0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51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2行以下有關「。嗣於翌日下午11時許,許家豪搭乘 蔣合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飲料,許家豪進入便利商店後,蔣合益因另案通緝見警在附近巡邏便伺機逃匿,經警見前揭車輛發動中卻無人在其內,復見從便利商店走出來之許家豪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由其褲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58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及在上揭車輛右後座腳踏墊上紙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計63.7657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7)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3.75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許家豪及蔣合益共同涉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清單編號3所記載之證據均予刪除,另補充「被告許家豪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許家豪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其自制力之薄弱,輕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載),固屬第二級毒品,惟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偵訊時業已陳稱其被查獲之毒品與本案施用之毒品無關等語甚明,卷內復乏積極事證堪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所餘或有相關,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516號被告許家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4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五)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三)、(四)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五)所示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15日夜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下午11時許,許家豪搭乘蔣合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飲料,許家豪進入便利商店後,蔣合益因另案通緝見警在附近巡邏便伺機逃匿,經警見前揭車輛發動中卻無人在其內,復見從便利商店走出來之許家豪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由其褲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58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及在上揭車輛右後座腳踏墊上紙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計63.7657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7)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3.75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許家豪及蔣合益共同涉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中之自白│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被告於103年9月17日為警採尿│││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復經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名對照表(編號代碼:H103│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類陽性反│││0461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應之事實。│││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實。│││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58││││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屬累犯,且觀察勒戒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數││││次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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