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承閔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保證人 蘇麗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卷一第8頁),而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103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卷第87頁),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清償新台幣(以下同)14,915元(原訂每期清償10,405元,加上保單解約金4,510元),第2-72期每期清償10,405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753,670元,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5,298,653元,清償成數14.2238%(算式:14,9
15+10,405×71=753,670;753,670÷5,298,653=14.2238%)另由蘇麗梅擔任保證人,擔保範圍為全部金額即753,670元。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卷第
181-184頁,103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卷第92-108、111-124頁)。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53,670元,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見103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第88頁、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卷一第206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0、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2年司執消更字第86號卷一第299-303頁)。另有保單解約金4,510元,有卷附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5日函 可佐 (見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卷第355頁),惟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提列為清償金額。
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因腦性麻痺致肢體聲音均受影響而領有中度身障手冊(見102年消債更字6號卷第16頁,及第17頁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每月可受領之身心障礙補助津貼為4,700元(見103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第109-110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1月27日函),另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見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卷一第406-407頁,新北市政府103年4月21日租金補助函),債務人除前開收入外,目前無其餘工作(見103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卷第12頁之債務人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而據債務人到院自陳其原從事電腦相關助理工作,102年1月至8月在網拍公司工作收入約18,000元,同年9月及10月至廣告公司工作收入約17,000元,同年12月改到鞋廠工作收入約19,000元,惟在103年2月農曆年前因非自願性離職,嗣後參加勞保局職業訓練課程業於去年9月結訓,失業補助金每月9,900元可領至今年3月,債務人表示以102年平均每月工作所得18,000元作為在更生履行期間所估工作收入基準,故平均月收入為26,700元(18,000+租屋補助4,000+身障補助4,700=26,700),並提出保證人蘇麗梅願就更生方案6年(72期),每期還款金額之範圍內擔任保證人,該保證之提供足以彌補債務人收入不穩定,致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質疑。而蘇麗梅(00年0月00日生,見103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卷第23頁戶籍謄本)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50,000元(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給付總額1,043,002元),並有2筆持分土地、1筆房屋及4筆投資等財產,其到院陳述同意無條件擔任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約保證人,用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此有103年12月25日執行筆錄(訊問)、103年12月10日執行筆錄(訊問)、債務人所提103年10月陳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津貼表、本院職權調查之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按(見103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卷第13、27-33、83-85、89-91頁),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三)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樹林區(見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卷一第319、325-327頁之租約),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295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406元、國民年金保費389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租金8,000元、水電瓦斯1,500元、交通支出500元、伙食費4,500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見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卷一第328-331頁之水電費費等繳款收據證明),共計15,500元,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雖高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無不合,且債務人因腦性麻痺致肢體、聲音均受影響,領有身障手冊(見102年消債更字第6號卷第16頁、及第17頁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卷一第358頁訊問筆錄),為適應肢體聲音障礙所造成日常生活、工作等各方面之困難,其生活上之必要所需顯較一般健康之人為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可採。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算式:26,700-16,295=10,405,保單解約金價值4,510元納入第1期增加清償】,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四)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支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且如上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而債務人亦提出有相當資力之人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應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張承閔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53,670元││2.總清償比例:14.2238%││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清償14,915元,第2-72期清償10,405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或請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蘇麗梅為本件保證人,擔保範圍為更生方案全部清償金額753,67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期當期│第2-72期分││││││分配金額│配金額│├──┼────────┼─────┼─────┼─────┼─────┤│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402,005│57,180│1,132│789│││股份有限公司│││││├──┼────────┼─────┼─────┼─────┼─────┤│2│金陽信資產管理股│118,257│16,821│333│232│││份有限公司│││││├──┼────────┼─────┼─────┼─────┼─────┤│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91,330│55,662│1,102│768│││股份有限公司│││││├──┼────────┼─────┼─────┼─────┼─────┤│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4,389│13,426│266│185│││股份有限公司│││││├──┼────────┼─────┼─────┼─────┼─────┤│5│澳商澳盛銀行集團│313,388│44,576│882│618│││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6│滙豐(台灣)商業│337,184│47,960│949│66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89,004│26,884│532│371│││股份有限公司│││││├──┼────────┼─────┼─────┼─────┼─────┤│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771,095│251,917│4,985│3,478│││股份有限公司│││││├──┼────────┼─────┼─────┼─────┼─────┤│9│永豐商業銀行股份│227,926│32,420│642│448│││有限公司│││││├──┼────────┼─────┼─────┼─────┼─────┤│10│三信商業銀行股份│170,109│24,196│479│334│││有限公司│││││├──┼────────┼─────┼─────┼─────┼─────┤│1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34,885│33,410│661│461│││股份有限公司│││││├──┼────────┼─────┼─────┼─────┼─────┤│1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622,387│88,527│1,752│1,222│││股份有限公司│││││├──┼────────┼─────┼─────┼─────┼─────┤│1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225,674│32,099│635│443│││公司│││││├──┼────────┼─────┼─────┼─────┼─────┤│14│滙誠第一資產管理│5,809│826│16│11│││股份有限公司│││││├──┼────────┼─────┼─────┼─────┼─────┤│15│大眾商業銀行股份│195,211│27,766│549│383│││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