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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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 劉志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明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述之事項:
一、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
二、請提出聲請人、配偶、子女張○○、張○○、張○○最新戶籍謄本、95年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三、請提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之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現有每月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四、請詳載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聲請前2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住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駕駛汽車之行照、聲請前2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五、請提出為受扶養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用數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
六、請陳報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起迄今每月收入若干,並提出相關單據(如在職證明書)。若失業,請提出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