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鄭淳方 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宋國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苗國簡字第4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機關(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受理96年度執字第737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數次依法請求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該事件承辦法官及書記官均置之不理,未發扣押命令,致債務人將其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造成聲請人之權益落空,故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機關提出國家賠償。在請求期間,承辦股書記官數次以電話告知聲請人表示願意私下賠償聲請人之損失並要求聲請人將國家賠償請求書狀撤回。然而相對人機關卻作成拒絕賠償書,並以聲請人「未盡債權人之協力義務」為由拒絕賠償。相對人機關恣意創造強制執行法中所無之法律規定,藉以逃避國家賠償之責任。
㈡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法係屬相對人機關,以致形
成相對人機關審理自己之情況。雖司法官獨立審判,客觀適用法律。但相對人機關法官員額有限且有同事情誼,雖不致有管轄法院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惟事實上人民對法律之信任及審判中是否公正顯然存疑。
㈢又本件國家賠償事件經相對人機關分案規類為簡易案件,然
依簡易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36條之1、第436條之3規定,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自繫屬至審理終結均在相對人機關中審理,形成自己審判自己之怪異現象,致使法律上審級利益之救濟程序均無法適用,實難令聲請人信服,更難相信可獲得公平審理。
㈣綜上所述,本件足認管轄法院不論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有其
審判恐難期公平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鈞院指定其他同級法院管轄,以維聲請人之權益及審判公平。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之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所謂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依據法律規定不能行使其審判權,例如同一法院之法官依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均應迴避,或因迴避致無法組成行審判權之合議庭等;所謂因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因天災、戰亂或其他事故事實上不能行使其審判權者而言;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具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聲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指定管轄,無非謂: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繫屬至審理終結均在相對人機關中審理,形成自己審判自己之怪異現象,難期公平云云,固據提出苗栗地方法院拒絕賠償書影本為憑。惟該拒絕賠償書僅係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而與賠償義務機關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協議先行程序,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拒絕賠償之函覆而已。再者,聲請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給付新臺幣(下同)406,920元及利息,其標的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27條之1、第436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1項等規定,其第一審簡易訴訟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簡易庭審判,其第二審上訴則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合議庭審判。又按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處理該院行政事務之法院,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係受理審判之法院,職權有別,各司其事,尚無從認為由受理審判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承辦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法官執行職務難期公平。是以聲請人上開所述情形純屬主觀臆測之詞,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聲請指定管轄之要件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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