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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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6號原告 陳永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1月11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冬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郭國,有交通部107年1月15日交人字第1075000541
3號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憑,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梁郭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0月8日上午3時59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復興北路口(下稱舉發地點)時,因有「酒後駕車經吐氣測試值達0.48MG/L超過法定標準值」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1月11日開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業經刑事處分,免予繳納),原處分於107年1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0月8日3時5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地點時,因酒後駕車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然查原告當日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非自用小客車,不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構成要件,被告交通部高雄區監理所之原處分顯有錯誤。從而,爰訴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100年12月1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惟原告逾期未將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繳送予被告執行吊扣程序,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逕行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屏監違字第裁00-0000C4002號裁決書參照)。另查,原告又於103年3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單(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及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54號刑事簡易判決參照)。嗣原告於106年10月8日騎乘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故應依本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裁處。
㈡、另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刑事簡易判決業已裁處有期徒刑肆月,本件罰鍰部分免予繳納,惟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已於101年2月18日逕行註銷,爰依法裁處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㈢、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48MG/L)」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裁處原告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101年1月3日屏監違字第裁00-0000C40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被告103年8月11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5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刑事簡易判決、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前曾因酒後駕車被裁罰,5年內又因本件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被舉發,被告因此吊銷原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⑴、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⑵、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⑶、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⑷、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⒉法令解釋: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所謂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⒊授權規定: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
定,此等法規命令之規定,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㈡、適用法律的結果:⒈根據以上規定,汽車(包含機車在內)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者:
⑴、第1次違規:
應受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 道安 講習及吊扣駕照);
⑵、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
應受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最高罰鍰金額、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各級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⒉本件原告對於自己有5年內2次酒後駕車的行為沒有意見
,且被告確實有這樣的行為,有行事判決2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附卷可查,因此原告確實於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的行為,是沒有爭議的,因此被告依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原告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沒有錯誤。
⒊原告雖認為自己是騎乘酒後騎乘機車,並非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不應被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但查:
⑴、原告只要查閱上面的法條就可以知道,處罰條例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法條裡所寫的「汽車」,確實包含機車,所以原告酒後騎乘機車的行為,確實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要處罰的情形。
⑵、而依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5年內違反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就是要吊銷駕駛執照。
⑶、再依照處罰條第68條第1項的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
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就是會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⑷、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已經明確規定吊銷「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此種有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學理上稱之為「羈束處分」。被告對此種法律賦予單一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僅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作成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羈束處分。因此,被告依照法律只能作出原處分的裁罰,並不能自行更改吊銷其他種類之駕照。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項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裁處原告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