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華政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華政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政偉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華政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107年度聲字第1146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號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6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新臺幣6萬元。│││├────┼───────────┼───────────┼───────────┤│犯罪日期│105年9月初某日至105│106年4月9日│105年9月24日│││年9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10│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年度偵字第13284號│││6年度偵字第1610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106年度訴字第44號││實├──┼───────────┼───────────┼───────────┤│審│判決│106年3月28日│107年6月27日│107年4月1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106年度訴字第44號││決├──┼───────────┼───────────┼───────────┤││確定│106年5月4日│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28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587號(已執│年度執字第4612號│年度執字第5645號│││畢)││││├───────────┴───────────┼───────────┤││編號1至2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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