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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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福於民國106年1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年17時20分許,行經萬新路1455巷與萬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至萬新路,適有 陳美惠 (已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陳美惠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額右側挫傷瘀傷、右大腿挫傷及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嗣陳美惠於返家多日後開始發燒,並於同年3月23日不幸死亡,而由陳美惠之女 王棠 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李清福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過失致死部分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清福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無非以證人 鄭明發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7月14日屏澎鑑字第106000079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簡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在106年1月29日17時20分許,有駕駛L23-322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萬新路1455巷右轉至萬新路,又被害人陳美惠當日在萬新路摔傷後受有上開傷勢,惟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當天我右轉騎了7、8公尺,就聽到唉一聲,被害人就倒在我的左邊,我就停車把被害人扶起來,跟機車行老闆(證人鄭明發)一起把被害人扶到店裡面;我騎出來距離被害人已經有一段距離,也沒有跟被害人發生碰撞,不應該由我負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125頁)。而就被告上開不爭執部分,核與證人鄭明發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一第7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他字卷第8頁、第9頁)、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一第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一第78頁至第84頁、第99頁至第100頁),是該部分事實均可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之轉彎行為與被害人之倒地受傷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下詳述之: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雖執證人鄭明發之證述為據,主張被告本案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然查:
⒈證人鄭明發106年4月6日偵訊時證述:「(你看到他們如
何發生車禍的)我是聽到啦一聲,我才轉頭過去看,看到那個婦人倒在地上」、「(兩台車子有相撞嗎)沒有,李清福的車子還沒有過白線,但是已經右轉出來了,那個婦人因為煞車失控倒地,就倒在李清福機車的前面」等語(見相驗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及本院107年5月18日審理時證稱:
「(當天你在店內還是店外)店內,我在修理腳踏車」、「(何時抬頭看外面)我聽到機車煞車聲,才抬頭朝外面看」、「(你偵訊時所稱被告尚未過白線為何意)我看到被害人倒地時,被告是牽著機車站在被害人旁邊」、「(自巷口到被害人倒地距離多遠)約4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除證稱並未親眼目睹案發過程外,亦證稱被告與被害人未發生碰撞,而被害人摔倒位置距離巷口已有一段距離,是證人鄭明發之證述,不僅無法認定被告在轉出萬新路1455巷巷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其證述更與被告所辯:
「在轉彎後被害人在其身旁摔倒」等語一致,除證明2車並未發生碰撞外,亦未能證明被害人之倒地與被告之駕車行為是否有關。
⒉又證人鄭明發雖於偵訊時證稱:「(如果不是李清福彎出來
,那個婦人應該就不會滑倒)應該是」等語(見相驗卷第11
4頁),然證人鄭明發並未說明其判斷之依據,而顯為其推測之詞,自難作為認定被害人倒地受傷與被告駕駛行為是否具因果關係之證據,且證人鄭明發於同次偵訊時另證稱:「(是李清福自己沒有注意看就彎出來,不然那個婦人怎麼會急煞住)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同頁),證稱不清楚本次車禍發生之原因,自難僅憑證人鄭明發並無根據之推測,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具有果關係,或被告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㈡又本案被告及被害人向員警表示要私下和解,且現場車輛已
移動,而未見車禍事故現場,有員警106年3月24日職務報告可憑(見相驗卷一第115頁、第11頁),又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於被害人死亡後之106年3月27日繪製,有該現場圖上製圖日期可憑(見相驗卷一第75頁),是該事後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案發現場是否相符,已非無疑。再者,依該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倒地位置,係在被告所駕駛機車左後方,且距離萬新路1455巷巷口已有一段距離,則該現場圖,與被告辯稱在轉彎後被害人在其身旁摔倒等語一致,自難遽以認定被害人之倒地結果與被告有關。
㈢而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李清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沿萬新路由北往南行駛,由陳美惠所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陳美惠無照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萬新路1455巷由西往東作右轉行駛,與李清福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又經被告聲請覆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有該會106年8月22日室覆字第1060099344號函可憑(見他字卷第38頁)。惟查:就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乙情,除為被告及證人鄭明發分別供、證明確外,復觀諸被害人機車車損,可見被害人機車右側排氣管防燙蓋有部分破損,右側車身有白色刮痕,機車左側則未見損傷,有被害人機車外觀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一第40頁至第45頁),可認案發當時被害人與機車係右側倒地滑行。是若被害人機車果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因右側受碰撞結果,自應為機車左側倒地滑行,是依現場客觀卷證,自無法認定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有發生碰撞。而上開鑑定意見既認定被害人與被告之機車有發生碰撞,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已非相同,其鑑定意見自難認可採。
㈣又證人即被害人配偶 王天賜 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當日返
家後說有被撞到,她說她騎直線,突然一台機車從右邊彎出來,撞到她的車還倒地,她就昏倒等語(見相驗卷一第52頁)。然該部分證述既係證人王天賜轉述自被害人,而非證人親身所見,故該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有欠備。再者,依被告、證人鄭明發之供證及被害人車損狀況,亦無法認定被告與被害人當場有發生碰撞,已如前述,則被害人縱曾表示有發生碰撞,亦與車損痕跡不符,而難遽採,自難以證人王天賜上開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認定被害人倒地受傷與被告有關。
㈤另公訴人所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安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雖分別可證明案發當時道路之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然均無法證明被告本案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自難以上開證據做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王棠雖多次具狀陳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因細菌性肝膿瘍引發敗血症而因啟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與本次車禍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考慮到機車車禍造成死者之創傷為左胸挫傷、右額挫傷和淤傷及右大腿挫傷,相驗筆錄家人亦陳述死者當日返家有提及車禍並左前疼痛之症狀,且當日曾到安泰醫院就診時並未發現肝臟具穿刺性創傷之證據,故可排除肝膿瘍之產生與車禍事件相關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一第135頁至第138頁背面),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未見其他新事證足證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次車禍具因果關係,於此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乙情為真實之程度,其證明力尚嫌欠備,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廷以上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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