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32號原告 王大偉
王大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林宏軒 律師被告 林傳尉
陳淑媚 即東囿商號上1人訴訟代理人 許立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傳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林傳尉受僱於被告陳淑媚即東囿商號(下稱陳淑媚),平日
負責駕車配送冷凍食品,其於105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庄店前,在該中心旁之停車格內下貨完畢後,欲倒車進入中山路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有行人即原告母親 王吳莉萍 站立在其小貨車後方,即貿然向後倒車,其小貨車左側車身遂擦撞王吳莉萍倒地,王吳莉萍因此受有頭胸部鈍創、顱內出血併氣胸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當日下午1時10分許仍不治死亡。
㈡原告均為王吳莉萍之子,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及殯葬費用:原告王大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0元、喪葬費用13萬5,980元,共計13萬6,650元;2.精神慰撫金:王吳莉萍與原告王大齊同住,雖屬高齡,然身體尚屬健朗,本應含飴弄孫,享受天倫之樂,卻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致原告一日間頓失慈母,心靈上嚴重受創,精神痛苦無以復加,且林傳尉自案發迄今,從未主動聯絡原告表示歉意,顯見毫無悔意,使原告皆承受莫大悲痛及傷害,故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又陳淑媚既為林傳尉之僱用人,則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王大偉213萬6,
650元,及自106年8月1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王大齊200萬元,及自106年8月1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陳淑媚部分:伊對於王大偉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及殯葬
費用計13萬6,650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伊已給付原告之慰問金20萬元、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已給付原告各5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理賠金及尚未給付原告之100萬元強制險理賠金,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傳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訂。查上開貳、一、㈠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審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因陳淑媚之受僱人即林傳尉執行職務之過失不法行為,致王吳莉萍死亡,且該過失行為與王吳莉萍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林傳尉上開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1.醫療及殯葬費用部分:王大偉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及殯葬費用共計13萬6,6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⑴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王吳莉萍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原告均係王吳莉萍之子,則其等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⑴王吳莉萍係於0年00月生,國中畢業,無業,平常與王大齊同住;⑵王大偉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105年、106年財稅資料所得依序為18萬元、7萬6,100元,其他財產總額為500元;⑶王大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業,105年、106年財稅資料所得依序為3萬1,535元、
3萬2,459元,無其他財產;⑷林傳尉為高職畢業,擔任貨車司機,105年、106年度財稅資料所得依序為26萬元、5萬9,000元,無其他財產;⑸陳淑媚為國中畢業,東囿商號已於106年3月間結束營業,營業登記亦於107年5月間取消,目前無業,105年、106年度財稅資料所得依序為95萬7,381元、27萬4,419元,名下其他財產總額為751萬0,64
1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淑媚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刑事案件移送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內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842號卷第2、49頁、106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第1、26、27、31頁)。本院爰審酌王吳莉萍、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暨林傳尉過失行為與情節、陳淑媚選任林傳尉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各45萬元(王大偉)、55萬元(王大齊)為適當;逾各該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3.綜上,本件王大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8萬6,650元(計算式:13萬6,650元+45萬元=58萬6,650元);王大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5萬元。
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各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50萬元及慰問金10萬元,並同意予以扣除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153頁),則該強制險理賠金及慰問金,當各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而於扣除該強制險理賠金及慰問金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王大偉部分計算式:58萬6,650元-50萬元-10萬元=-1萬3,350元;王大齊部分計算式:55萬元-50萬元-10萬元=-5萬元),是本件原告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規定,求為命如上開貳、一、㈡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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