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泓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泓奕緩刑貳年。
事實
一、 陳昭瑋 (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李泓奕與 周柏豪 同為新北市淡水區和義軒北管社團團員。渠等3人於民國106年1月29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福佑宮前方廣場集合,準備遊行踩街時,陳昭瑋、李泓奕2人見周柏豪身穿社團背心,要求周柏豪脫下,見周柏豪不予理會,均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周柏豪頭部,致周柏豪受有右耳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周柏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泓奕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07年9月25日審判期日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第66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其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10
6年度審易字第280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柏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06年度偵字第895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1頁至第53頁、106年度調偵字第109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7頁、第1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昭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51頁至第53頁、調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均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5頁)、106年1月29日之福佑宮前方廣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21頁)、證人周柏豪於106年7月5日庭呈之臉書頁面擷圖(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昭瑋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昭瑋僅因與告訴人周柏豪發生口角爭執,竟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竟共同出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犯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48頁)。
㈢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具體情況,並就刑之量定,已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詳加說明裁量依據如上,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空言泛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其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而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有107年8月29日調解筆錄、107年9月11日調解紀錄表、收據及刑事撤告狀(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6頁)在卷可憑,因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何松穎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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