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16號原告 陳永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或名稱與其住居所或所在地。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記載之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有誤,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是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記載正確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 梁郭國 」,住址同上)之合法起訴狀並附繕本(影本)1份(書狀請註明本件案號即107年度交字第16號), 俾利 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