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黎燦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107年度審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黎燦彬(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所竊得財物已返還被害人 陳佩妏 ,故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㈡第52頁、第54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有憂鬱症、強迫症、竊盜癖等身心疾病,會任意拿取賣場物品,所拿取之物品也不知道有何用途,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且目前均有按時就診,另因前科及疾病,只能從事臨時工,無力繳納易科罰金,希望依法減輕刑責,讓被告繼續在社會上看診治療,改掉此不良行為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有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態為斷。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或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已達上開不罰、減輕其刑之程度。被告固於民國105年5月10日間經診斷患有嚴重憂鬱症、竊盜癖,復於107年9月20日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2張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5頁、卷㈡第57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或為本案發生時間前1年餘,或為本案發生後近1年,均有相當時日,且該等診斷證明書亦無被告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相關記載,復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都有按時服藥,不用送精神鑑定等語(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卷第50頁),則被告是否於本案行為時因上開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屬有疑。再觀諸被告利用四周無人之際,竊取商品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乙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天到超商目的為何?)想偷東西」、「(問:為何挑高粱酒,不挑別的商品?)我看到那邊沒有買東西的人,我還是怕被發現」等語(本院卷㈡第18頁),均與一般人避免犯罪行為遭人察覺或報警之行徑相同,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能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且能依其辨識而行為,是被告上訴主張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自非可採。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已依法領回遭竊之財物,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美工設計業、月薪約4至5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告遽認原審量刑過重,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俞婷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燦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89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5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燦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黎燦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燦彬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陳佩妏已依法領回遭竊之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6897號卷第21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美工設計業、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卷107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897號被告黎燦彬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燦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4日下午1時46分許,至 吳迪嶧 擔任店長之新北市○○區○○○路○段○○號全家超商正中店,趁店員陳佩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330元),得手後,將上開高粱酒塞入外套內,未結帳旋即離去。嗣陳佩妏發覺有異,告知吳迪嶧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黎燦彬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白│上址店內高粱酒1瓶之事實││││。│├──┼───────────┼────────────┤│2│被害人吳迪嶧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指述│被害人店內之高粱酒1平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證明在被告上址住處內,扣│││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得金門高粱酒1瓶之事實。│││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4│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共10張及光碟1片│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黎燦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邱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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