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應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應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03年度交簡
上字第171號判決」應更正為「103年度交簡字第937號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應揚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上述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尚有配偶及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卷10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99號被告李應揚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應揚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7月13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某處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後,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往臺北市北投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653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應揚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承認飲用酒類後,騎│││中之供述。│乘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之事實。│├──┼───────────┼───────────┤│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被告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工具,仍騎乘上開機車行│││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駛在道路上之事實。│││氣酒精分析儀107年4月22││││日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林常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尤瓊慧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