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盧永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95年度簡字第6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與丁○○曾有事實上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家庭成員,於民國94年6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因丁○○僱請搬家公司人員欲搬離丁○○臥房內動產,雙方發生爭吵,丁○○乃以雙手抓住門框、並以右腳抵住門框,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房門大力推關,持續重壓丁○○雙手及右腳,致丁○○受有左手、右前臂、右腳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診斷證明書1紙、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糾紛之警員 劉紹俊 證稱當日告訴人與被告就家用品屬何人所有有爭執,警員和被告溝通了20分鐘,被告才同意讓告訴人搬走地毯及桌子等語,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現在告訴人已搬離原同居處所即高雄市○○區○○路○○○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在94年6月1日來搬家,當天有警員及搬家公司人員在場,伊沒有用房門重壓告訴人手腳,因為房門在客廳內,不在臥房裡面,所以伊不可能用房門壓告訴人手腳,伊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㈠告訴人係指訴:伊於94年6月5日,指揮搬家公司人員將高
雄市○○區○○路○○○號臥房內屬於伊之動產搬離時,正在臥房內之被告見狀心生不滿,遂以雙手大力欲將伊推出房門,伊不願屈從,乃以雙手抓住門框,並以右腳抵住門框,而被告為令伊放手,竟將房門向伊方向重重推關,以房門持續重壓伊雙手及右腳,導致伊左手、右前臂及右腳受有瘀傷云云,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惟依上開臥房房門現場照片3張(前開照片由被告所提出,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誤)所示,該臥房房門外即為客廳,若以推門之方式來開關該房門,則要打開該房門時,須由門框處將門板往臥房外面推開(即站在房間內將門板往客廳方向推開),要關上該房門時,須由臥房外將該門板往門框處推關(即站在房間外客廳內,將門板往臥房方向推關),是告訴人所述被告在臥房內將房門往外推關,以便將其趕離臥房,在推關過程中以房門持續重壓其雙手及右腳,致其手腳受有瘀傷等情節,顯無成立之可能,告訴人上開指訴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㈡證人劉紹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伊於
94年間有去過高雄市○○區○○路○○○號,當時是因為有民眾報案請求協助搬東西, 伊和 乙○○○○就一起前往,到達榮總路446號時,看到告訴人及1個搬家公司人員在屋外,告訴人說她之前曾在該處與他人同居,裡面有她的東西,她要搬走,被告不讓她搬,伊和 林高生 就到門口,向被告說可不可以讓告訴人搬走她的東西,起先被告和告訴人各執一詞,都說東西是自己的,伊和被告溝通約20分鐘後,被告才答應讓告訴人搬走她的東西,告訴人就上2樓搬了1個小桌子和1張地毯,並叫搬家公司人員將這2樣東西搬到車上,搬完以後,告訴人就自己開1輛車,跟著搬家公司的車走了,當場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告訴人也沒說被告有打她,告訴人和搬家公司人員離開後,伊和林高生也跟著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本院95年6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林高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有 為了處理搬家的事到過榮總路
446號,伊和同事與被告協調後,被告同意讓告訴人搬走她的東西,告訴人就和搬家公司人員上樓去搬桌子、地毯,告訴人上去搬東西時,被告是和伊、劉紹俊留在樓下談話,沒有上樓,告訴人搬走桌子、地毯後,就和搬家公司的人分別開車離去,當天告訴人沒有說她有受傷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8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亦證稱上開榮總路446號臥房是位於該址2樓(見同上審判筆錄),則由證人劉紹俊、林高生上開證詞觀之,告訴人至高雄市○○區○○路○○○號2樓搬東西時,被告既未一起上樓,自難認被告有在告訴人搬東西時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之情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卷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紙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受傷,無從據以認定其傷勢係由被告所造成,另依證人劉紹俊、林高生之證詞,亦難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犯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罪,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除應撤銷原判決外,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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