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開成選任辯護人許文哲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俊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 開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林開成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開成,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大門1扇業已發還告訴人 楊儒炎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並考量其無竊盜前科、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罹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有敦仁醫院出院護理照護摘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林開成竊得之大門1扇,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楊儒炎,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79號被告林開成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徒手卸除該公寓全體所有權人共有之大門,得手後運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祥雍回收場欲變賣牟利,然遭祥雍回收場之員工 黃賢得 婉拒後,其竟將上開大門棄置在祥雍回收場前,適公寓5樓住戶楊儒炎自外返家經鄰居告知,而騎乘機車追緝至祥雍回收場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儒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開成之供述被告林開成坦承有拆卸上開地點大門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先前住在該公寓4樓,認為樓下不該設門,伊將門栓拉一下就卸下來,伊把門丟在回收旁邊,沒有拿去賣等語。惟被告持上開大門欲變賣牟利乙節,業經警查訪祥雍回收場員工黃賢得證述明確,是被告所辯,委不可採。2告訴人楊儒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其於案發後不久,經鄰居提醒遭竊,騎乘機車追尋被告,嗣於祥雍回收場前尋回大門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黃賢得訪查表、扣押物照片2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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