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12、413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邦犯:
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壹佰元、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林士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如下:被告林士邦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士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
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甚且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併侵害居住安寧,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並衡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其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與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執行前從事板模工作,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普通竊盜罪部分,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罪部分,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規定,上開各罪彼此間不能併合處罰之,故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
㈡本件被告林士邦竊盜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9,900元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皮夾1個、現金5,100元、OPPO手機1支,均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提款卡2張(郵局及陽信銀行提款卡各1張)、存摺2本(郵局及陽信銀行存摺各1本)、印章1枚,固亦為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之物,本身經濟價值不高,且提款卡、存摺經掛失、補發及印鑑經更改後,原物即失其功用,因認如對前開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