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水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調查筆錄可據(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31號

  被   告 陳水泉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李慧敏 經營之素食攤,徒手竊取攤位上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4700元(已發還)得手,欲離去時當場為對面攤主 徐晟 原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慧敏、證人徐晟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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