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0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8日9時許,騎乘 邱春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宗廷 、邱春福(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至屏東縣○○鄉○○村○○路○○○號甲○○○經營之雜貨店購買飲料;於交易完畢後,見甲○○○轉身進入屋內取物而不在場之際,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宗廷入內徒手竊取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之抽屜1只,邱春福、乙○○則在店外把風。得手後,陳宗廷即將該竊得之抽屜置放於乙○○所騎乘之機車上,乙○○旋即騎車離開現場,陳宗廷、邱春福則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當場逮捕陳宗廷、邱春福,乙○○經警通知後,乃於同日10時30分許,主動前往警局投案,並繳出所竊得之現金38
1元(其餘現金因逃逸掉落而滅失)。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宗廷、邱春福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暨陳宗廷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各1紙及照片8幀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實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與陳宗廷、邱春福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記錄,又自92年8月上旬起至95年5月17日止均有再施用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此有本院95年度毒抗字第118號裁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再被告所結交之邱春福、陳宗廷亦均係吸毒者,亦有其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其平日交往者為吸毒之損友,長期受毒品、損友浸染之結果,難認無再犯之虞,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已明。原判決僅因被告主動到案,又坦承犯行,即予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宣告被告緩刑不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沾染施用毒品惡習,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結夥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所得金錢不多,並已返還部分金錢予被害人,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同案被告陳宗廷、邱春福,均經原審判刑確定,爰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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