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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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8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6日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身體、牙齒、牙床等傷害,兩造乃於
93年11月25日達成協議,並簽立「責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然事後被告並未依約賠償,爰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錢,但目前沒錢給,何況其已將系爭協議書撕毀,故系爭協議不成立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協議書係在93年11月25日簽立,其上關於被告之指印係被告所蓋。㈡被告尚未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給付原告6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協議有無成立?原告能否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其利息?茲分述如下:
(一)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甲方(即被告)曾於對乙方(即原告)在93年4月26日,當日所施與之無理由上的暴力行為,導致乙方身體、牙齒、牙床之傷害,身心、精神、財產及時間上的損失極大,甲方無異議賠償,乙方請求甲方支付陸拾萬元整的協議。」,第4條則記載,該協議書共一式5份,且該協議書之簽名欄除有兩造之指印外,尚有原告之連帶保證人 米建華 之印文及被告之連帶保證人 侯德明 之指印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93年4月26日所發生之傷害事件,達成賠償和解,否則兩造及其等之連帶保證人焉會於該協議書之簽名欄按指印、蓋章?又系爭協議既已成立,不因嗣後被告將系爭協議書撕毀,而逕認系爭協議不成立,故被告辯稱:其已將系爭協議書撕毀,系爭協議不成立云云,不足採信。
(二)次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同意賠償原告600,
000元,其迄今尚未賠償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是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
伊現在無錢給付云云,惟縱令屬實,亦不足以減免其給付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