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訴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易字第1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因個性不合屢因細故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7日在被告住處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右前臂多處抓傷、右手臂挫傷淤青、右大腿挫傷淤青、左前臂多處抓傷,又於民國94年10月9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同心超商」前,以之前到神壇求神問卜神明說原告是壞女人之緣故,飲酒後先以徒手毆打、復持啤酒罐丟擲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左頂部頭皮挫傷、左上胸挫擦傷、左手腕擦傷、左小腿挫傷皮下瘀血、右上臂擦挫傷等傷害。詎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被告心生不滿,時常打電話騷擾原告及其父母,並於同年10月10日晚間19時許,在電話中恐嚇原告:「你出來!你的父母及無緣的(指我前夫)都出來說,如果你敢告我的話,要找你無緣的輸贏!」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復連續於95年1月12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住處房間內,因酒後與原告發生口角,以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與臉頰,致原告受有頭頂部腫及左臉痛等傷害,並導致原告流產,無法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7萬4240元、醫療及訴訟文書費2萬元、精神慰藉金30萬元,合計49萬424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9萬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將原告打到流產;94年6月17日亦僅輕輕打原告一巴掌;而同年10月9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同心超商」前,是原告先打被告,被告才打原告的;至同年月10日晚上7時許,也是原告先恐嚇被告,被告才會恐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毆打原告及恐嚇原告之行為,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三份,及電話錄音譯文、超音波掃描單各一份附於刑事卷可稽,被告亦承認有毆打原告及在電話中陳述上述原告所指稱之恐嚇的話等情,惟辯稱,94年10月9日晚上11點左右,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同心超商前毆打原告,是因為原告先打伊,伊才打原告,94年10月10日晚上7點左右,在電話中恐嚇原告是因為原告先恐嚇伊,伊才恐嚇原告,且伊並未打原告至流產,是原告自己去墮胎云云,惟查,縱使原告曾打被告或恐嚇被告,被告亦不能因此即可毆打或恐嚇原告,且被告該次在同心超商前毆打原告所造成之受傷部分有頭部、胸部、手部、腿部等多處,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可稽,是被告應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才會造成原告之傷勢遍佈四肢,又原告於95年1月12日被打之翌日經婦產科醫生檢查,胎兒已不見,故原告主張係因被打而流產,亦屬可信,從而,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逐項審酌如後:
㈠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自94年10月9日起,至
95年8月間止,共有11個月不能上班,原告原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薪資至少2至3萬,業績好時每月有5萬至8萬,有扣繳憑單為證,即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薪資損失為17萬4,240元(15,84011=174,240)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原告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92年度為21萬4,572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7,881元,高於基本工資,則其以基本工資15,840元作為計算薪資損害之基準,尚屬可採。又依原告所受之傷及有流產之情形,本院認以
1個月不能上班為適當,準此,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15,840元,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㈡醫療費及訴訟文書費用合計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1萬5,519元,另為證明被告恐嚇之事實,向中華電信公司聲請通聯紀錄及文書影印費2,122元,合計1萬7,641元,另些支出之收據已遺失,故請求2萬元等語。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其中與本件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計算結果為3,520元,其餘與本件傷害時間相隔太久(95年10月間左右才應診),或非必要費用或重複提出單據,不予計列,另原告提出有關家暴事件法院所收取之裁判費及訴訟文書規費,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為應否列入裁判費而予以裁判之費用,尚難列為本件侵權行為費用,否則將發生重複認定之問題,又原告對被告之恐嚇行為已予以電話錄音,其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求列印通聯紀錄,尚非必要,故此部分費用亦不予計列。
㈢精神慰撫金:查兩造為同居關係,被告竟恐嚇原告及多次毆
打原告,造成原告全身多處傷害,從而,原告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屬正當,茲審酌原告為高雄商職畢業,原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有該公司所發之業務員登錄證在卷可憑,被告為國中畢業,為營造業之工頭,每月平均收入為5、6萬元左右及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㈣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31萬9,360元(15,840+3,520+200,000=219,36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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