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43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2月10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昌一路與莊敬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不得超過該路段行車速限50公里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其行駛方向號誌轉為黃燈時,猶貿然以超過50公里之高速駛進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駛至莊敬路口進行二段式左轉,而於莊敬路口前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詎甲○○於其行駛方向號 誌甫 轉為綠燈時,竟疏未注意車前左右來車之狀況,即貿然起步前行,致乙○○、甲○○於發現對方時,均已不及煞停或閃避,二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甲○○因而受有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乙○○則因此受有左上肢、下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乙○○、甲○○經移付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調查中,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8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琁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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