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083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14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苑技術學院側門旁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靠右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沿保民路由東往西對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大腿皮瓣撕裂傷併深部腓神經缺失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於95年8月10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95年8月1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卷第9至1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施添寶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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