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上訴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丁○○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乙○○住新竹縣○○鄉○○路○段○○○號被上訴人戊○○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24之1號
潘柔安 (原名 潘秀蘭
住同上 潘建誌 (原名 潘建業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8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8年7月2日起至89年1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8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戊○○、潘柔安(原名潘秀蘭)、潘建誌(原名潘建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潘 林玉英 於民國85年8月19日以戊○○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利息依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
8.7%加碼計算(借款時為年息9.15%),應按月繳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然 潘林玉英 於85年9月21日死亡,該借款自88年6月2日起未繳息,本金亦全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討,均無結果。 爰本 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00元及自8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現行週年利率8.4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甲○○、丙○○、丁○○、乙○○則以:潘林玉英在死亡前2年已中風,又不識字,不可能與上訴人訂立借款契約。否認潘林玉英有向上訴人借款,85年8月19日借據應為戊○○筆跡,及盜用潘林玉英印鑑,上訴人應向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戊○○、潘柔安、潘建誌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准為如上開請求之給付;被上訴人甲○○、丙○○、丁○○、乙○○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潘林玉英於85年8月19日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後,另於87年9月2日與上訴人成立新借貸契約,以借得款項清償系爭借款,係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舊債務,本件係請求償還新借款云云。惟潘林玉英於85年9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考,實際上不可能於87年9月2日與上訴人另成立借貸契約,即上訴人所主張之87年9月2日借貸契約並不存在,無從以該借款清償舊債務,是上訴人於本院依據潘林玉英於85年9月21日死亡之事實,更正原審所為「借新還舊」之陳述,主張係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期之展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僅係更正法律上事實之陳述,非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應予許可,核先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潘林玉英於85年8月19日以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600,000元,約定按月繳息,曾簽立借據一紙,並自88年6月2日起未繳息。被上訴人甲○○、丙○○、丁○○、乙○○固不爭執該潘林玉英名義之借據存在,惟否認係潘林玉英親自簽名、蓋章,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戊○○及潘林玉英於85年8月19日各簽立授信約定書一紙(
原審卷20、21頁),經核其上戊○○、潘林玉英之簽名,其二人筆跡明顯不同,且潘林玉英簽名之筆跡軟弱無力、生澀,與 潘建中 稱其業已中風、不識字之情,並無不符。證人即上訴人農會辦理系爭借款對保之承辦人 楊源明 亦證稱:潘林玉英是與戊○○一起到農會辦理對保手續,對保一定是本人親自簽名,授信約定書上並記載對保地點是農會;如果當事人不會寫字,會叫他慢慢寫,如果不會寫,會請他找2個證人,請本人在上面蓋指印;本件辦理抵押權設定完畢,領回權狀時,潘林玉英也有在不動產抵押契約上簽名;領回權狀一定是本人在上面簽名,如果他人代領,一定由代理人簽名(本院卷66、67頁),並提出有「林玉英」簽名及蓋印之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卷73至75頁),其簽名字跡與授信約定書者相同。堪認系爭借款確由潘林玉英親自為之,且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供設定抵押。被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85年8月19日借款屆期未清償,經上訴人同
意展期,雙方乃於87年9月2日另簽立借據,且借款人均僅繳付利息,自88年6月2日起未再繳息,並提出授信約定書、87年9月2日借據一紙,及該農會交易明細表為憑(原審卷21頁、6頁、19頁)。該87年9月2日借據固非由潘林玉英親自為之而不成立,惟甲○○、丙○○、丁○○、乙○○就上訴人依該借據主張之系爭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等,表示僅爭執潘林玉英是否於85年8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本院卷37頁),戊○○、潘柔安、潘建誌則未到場爭執,就該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方式等均屬實在。
㈢潘林玉英已於85年9月21日死亡,戊○○、潘柔安、潘建誌
、甲○○、丙○○、丁○○、乙○○為其繼承人,應繼承潘林玉英之系爭借款。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潘林玉英所欠系爭借款債務,即屬有據。
七、綜上,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00元及自8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現行週年利率8.4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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