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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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献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献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献能於民國100年5月10日2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 潘禾純 住處前,見潘禾純所有之銀色腳踏車
0輛停放在門前,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逞;嗣因阮献能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之際,潘禾純聽聞狗叫而外出察看,乃上前將阮献能攔下,並將上開腳踏車牽回,且要求阮献能隨同返家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詎阮献能趁潘禾純報警之際,逕行離開現場;潘禾純見狀,復趨前攔阻,阮献能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徒手及以隨身攜帶之酒瓶毆打潘禾純之手、頭部,致潘禾純受有面部挫傷及軀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禾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潘禾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地位訊問後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告訴人潘禾純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依據記載形式及要旨,足認係診治醫師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後,就其所從事之醫療業務及通常醫療業務過程之專業判斷結果之紀錄,而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所製作、出具、交付之證明文書,應認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復查無該診斷證明書之作成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相片及光碟等,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再上開證據取得之過程及手段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復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乃別一問題。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其餘證據,均據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阮献能固坦承其於案發當天有牽騎告訴人潘禾純所有之前揭腳踏車1輛,且事後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係因告訴人家門口的狗有3、4隻,伊會怕,所以才牽告訴人的腳踏車要擋狗,伊沒有竊盜告訴人腳踏車的意思,且告訴人之傷勢應該是因事後伊與告訴人拉扯所造成,但是告訴人與其夫也有傷害伊 云云 。然查:
一、被告對告訴人竊盜犯行部分:㈠本件被告於100年5月10日晚上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號之告訴人住處前,騎乘告訴人所有放置於門前之銀色腳踏車1輛;嗣因告訴人聽聞狗叫而外出察看,乃上前將被告攔下,並將腳踏車牽回,且要求被告隨同返家等候員警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潘禾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查獲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等在卷可證,是該部分事實,自堪信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於92
1公園出來欲到街上叫計程車回家,至臺中市○○○街土地公廟拜拜完後,到告訴人住處前聽到狗在吠,就碰撞到告訴人的腳踏車,伊並沒有偷牽告訴人的腳踏車云云(見警詢卷第2反面頁);於偵查中則辯以:伊當時酒醉、高血壓,走路經過告訴人住處前,要去叫計程車,碰到告訴人的腳踏車,告訴人說伊要偷他的腳踏車,但伊沒有要偷。伊沒有騎這臺腳踏車,伊經過有碰到,因為外面有小狗,伊是要出去攔計程車云云(見偵查卷第14、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當天伊經過告訴人家門前,他家門前有很多隻狗,伊是為了擋住狗,所以才用他們家外面的腳踏車擋狗,然後狗走開了,伊就慢慢走到長億路的加油站,但是告訴人還是把伊壓倒在地上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伊當時確實有騎著腳踏車,因為告訴人住處前有3、4隻狗,伊會害怕,伊以前被狗咬過,伊只是要用腳踏車去擋狗云云(見本院卷第93反面頁),是被告就案發當時是否有騎乘告訴人之前開腳踏車、有否碰撞到告訴人之腳踏車、是否有用告訴人家的腳踏車阻擋狗、阻擋之後是否有繼續騎乘該腳踏車等情,供述前後明顯不一,且相互矛盾,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告訴人潘禾純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正在家中睡覺,因聽到家中狗在吠,因而出門察看,發現家中腳踏車被被告騎走,伊上前去攔阻他,並阻止他離開等語(見警詢卷第4、4反面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於100年5月10日晚上10時39分許,伊將銀色腳踏車停在臺中市○○區○○○街○號門前,因為有小狗叫,所以伊跑出來察看,發現被告騎乘伊的銀色腳踏車,所以伊在後面追趕,伊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面追到被告,把被告攔下來,伊把銀色腳踏車牽回去之後,伊拉著被告拖到伊家門口等語(見偵查卷第20、20反面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5月10日晚上10時30分左右,因為伊家養的黑色土狗在叫,伊才從家裡跑出去,看到被告騎著伊的腳踏車,伊問他為什麼要騎著伊的腳踏車,伊叫他下來,被告就一直罵伊。伊養的狗都有綁著,並沒有追出去,只有叫,伊追出去時被告已經騎到臺中市○○區○○○街○○號,約10幾公尺左右。且當時是因為被告偷騎伊的腳踏車,狗叫聲讓伊醒過來,伊才追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證人潘禾純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其係因聽到住處門口養的狗吠後,始外出查看因而發現被告騎乘其所有上開腳踏車,且核證人潘禾純與被告之前並無認識,此據被告、證人潘禾純所供承在卷,是證人潘禾純應無刻意虛構證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衡情以觀,證人潘禾純既已證述其住處飼養的犬均有以繩子綁著,且其嗣養的犬係因被告偷騎其住處門口腳踏車而吠叫,倘若被告所述當時係因懼怕告訴人住處的狗,何以要騎乘告訴人的腳踏車導致告訴人門前之犬吠叫警示主人?又告訴人所飼養之犬既均已繩索綁住限制其行動,被告既懼怕該犬,何以不盡速離開告訴人住處前即可遠離,反停滯於告訴人住處前,還以告訴人門前之腳踏車阻擋該犬?且被告倘若欲以告訴人前開腳踏車阻擋該犬,則其何需將該腳踏車騎乘離至告訴人住處10幾公尺處之廟口前方,直至告訴人出面攔阻始將該腳踏車返還?故被告應係趁告訴人住處門口當時無人注意之際,而將該門前之上開腳踏車騎乘離去,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所為。
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100年5月10日臺中市○○區○○路與長億
路口處福德祠之監視錄影光碟。依上開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被告自承監視器畫面內之男子為其本人,女子即為告訴人潘禾純,勘驗結果該畫面中的男子騎乘腳踏車至廟口斜前方後,始減速回頭張望,女子快步至男子停車處後,與男子對談,並手扶腳踏車,嗣男子下車後,女子即接過腳踏車,並與男子以手相互比劃,女子將腳踏車牽回原騎乘處,男子一同走過去之情形,有本院100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則觀以上開勘驗結果與被告供述綜合判斷,本院認案發當時並無被告所述有犬吠叫追出去之情形,亦無被告所述有用腳踏車阻擋犬的情形,且該勘驗結果與告訴人所指述內容互核一致,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為真。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伊是在告訴人家門口被狗吠,勘驗畫面是在廟前方,因為伊怕狗追過來,所以把告訴人腳踏車騎到廟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然觀諸被告所為如錄影光碟畫面所示行為之客觀舉止,且查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所辯情節,足認被告確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因告訴人聽到其犬吠叫聲而外出察看,乃出外上前將被告攔下。被告上揭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對告訴人傷害犯行部分:㈠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遭告訴人攔阻並要求其於等候警員到
場處理後,被告因欲離去,告訴人復趨前攔阻,被告即徒手及以隨身攜帶之酒瓶毆打告訴人之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面部挫傷及軀體多處挫傷等傷害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禾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詢卷第4至5頁、偵查卷第20至21頁及本院卷第90反面至91反面頁),且告訴人受有面部挫傷及軀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頁),而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主要係在面部、軀幹,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相符,況證人及告訴人潘禾純於偵查或本院之證述,均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又證人潘禾純前與被告並不相識,又無仇隙,倘被告未有如上行為,衡情證人潘禾純當無甘冒遭受偽證刑事追訴之風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另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時伊有喝酒,且有拿酒瓶在手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可能是跟伊拉扯中所造成等語,衡諸常情,被告當時因上開竊盜犯行遭告訴人發現後,經告訴人攔阻被告離去,雙方進而發生爭執拉扯,被告動手且持手上之酒瓶毆打告訴人已非不可能之事,此益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實在。
㈡被告雖辯以伊遭告訴人壓倒在地,告訴人先生還過來踹伊好
幾腳,當時警察也有看到伊頭流血等情,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潘禾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自己重心不穩摔倒,因此伊才抓住被告,之後警察就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反面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後來伊跑到伊家拿手機打11
0,被告說他沒有再怕,伊有拉著被告,被告拿著酒瓶亂揮且有打伊巴掌,當時伊先生不在家,伊也有打電話給伊先生,後來伊先生跟警察差不多時間到現場,被告因為喝酒醉,伊與被告拉扯,被告自己跌倒躺在地上,所以伊才會抓得到被告,當時只有伊、伊先生、被告跟兩位警察在場,被告躺在地上時,伊或伊先生均沒有用腳踢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0反面頁至91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洪瑋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5月10日晚上10時30分後,伊與警員 吳嘉樺 有據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處理案件,我們是在太平路與長億路口發現被告、告訴人先生,當時被告是躺在長億路、太平路口,當時沒有人靠近被告,只有被告自己躺在那裡,被告應該有喝酒,旁邊有酒瓶,被告身上也有酒味,後來不到5分鐘後,告訴人到場就說被告牽他們的腳踏車,又打他,伊當時沒看到被告被告訴人壓制,也沒有看到有人踹他,伊有把被告拉起來帶回派出所瞭解案情,但是被告有喝酒,酒言酒語,說話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及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吳嘉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警員洪瑋隆到太平路、長億路口之現場時,看到被告躺在地上,有一名男子站在他旁邊,後來知道是那名男子是告訴人先生,那名男子當時說被告偷牽他們的腳踏車。伊那時後看到被告躺在路邊有受傷,有問他要不要去醫院就醫,但是被告喝醉,一直沒有回答,隔不到5分鐘,告訴人就到現場,然後指稱被告偷牽他們的腳踏車,伊印象中被告當時頭部有流血,但沒有血流滿面,手、腳有擦傷情形。我們到場的時候,只有被告一個人躺在路邊,並沒有任何人壓制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6反面至77頁)相符,參諸上開證人等證詞,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係一個人躺在臺中市○○路與長億路口處,身旁有一酒瓶,當時並無任何人壓制他或碰觸他,復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其遭告訴人壓制,遭告訴人先生用腳踹等情,亦無從證明被告當時頭部流血,究為其自己跌倒在地時擦傷、或與告訴人拉扯中所受傷、甚或其他可能因素,另證人吳嘉樺於被告、告訴人拉扯當時,並未全程在場目睹,是無從僅以證人吳嘉樺所述被告頭部有流血之證言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告訴人就被告動手時點,及如何傷害之前後順序指訴不一
,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審中關於被告如何毆打伊之先後次序及經過等內容,所證雖有些許出入,但告訴人就被告徒手毆打伊面部及以酒瓶毆打伊頭部、手部致傷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歷次所陳均相吻合,尚不得僅因伊有若干細節陳述略有不一,即謂告訴人之指訴全盤不可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竊盜及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所辯乃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
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處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行竊遭告訴人發現後,並未立即逃逸,而隨告訴人至其住處前處,惟被告於告訴人返家欲撥打手機報警處理時,欲脫免逮捕而離開之過程中,經告訴人追去後數公尺後,與被告相互發生拉扯,被告並曾徒手及以隨身攜帶之酒瓶毆打告訴人之手、頭部,惟亦係出於逃跑時之掙脫反應,且拉扯過程中造成被告倒地,告訴人仍能拉住被告,至警方到場時始放手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反面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當時已遭告訴人限制離去,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斯時確有積極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前揭舉動只是單純掙脫逮捕,而未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地步,依上開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意旨,刑法第329條條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使被害人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已足,是本案被告既未使告訴人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自不構成該罪名甚明,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18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8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再犯本件竊盜案件,且於東窗事發後,竟因告訴人阻止其離去,則率爾毆打告訴人,對於社會秩序均有不良之影響,惡性非輕,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供詞反覆,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兼衡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公訴人當庭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宋富美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