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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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吉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吉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鄒吉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97年度易字第592號、97年度中簡字第17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97年度中簡字第2778號、97年度中簡字第3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5月、3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至99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悛悔,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崇 翔、邱 瑞芳 、 朱先哲 等人。
嗣於100年9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鄒吉祥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搜索,並扣得鄒吉祥所有供另案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機具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瞭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鄒吉祥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證人 張崇翔 、 邱瑞 芳、朱先哲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崇翔、 邱瑞芳 、朱先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由被告鄒吉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業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像、時間之100年度聲監字第42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參,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鄒吉祥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認罪(見100年度偵字第20230號偵查卷第134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崇翔、邱瑞芳、朱先哲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30至131頁、第109至110頁、第98至99頁),並有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式相符之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5至37、54至55、46至4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販賣之利得,業據被告坦承犯行,並自承:我自己有施用毒品,利潤就是我可以利用買賣的差價,施用到免費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是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殊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鄒吉祥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鄒吉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7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鄒吉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自白犯罪,各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逕予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予減輕之。
(四)另查,被告雖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詢問時供稱:伊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是向一名綽號「 阿龍 」之男子所購買等語,復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借提時,供出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員林兄 」(經查姓名為 李建霆 )購買,並帶同警方至李建霆案發時住居處現場勘查,惟經本院分別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被告有無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覆略以:被告鄒吉祥無法提供綽號「阿龍」之男子具體年籍資料予警方調查,亦無法查出毒品確實來源,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0年11月18日北警分偵字第1000108502號函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函覆略以:被告鄒吉祥供出毒品來源係向李建霆購買,經警方聲請搜索票後按址搜索,惟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0年11月21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0002238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函覆稱本件並無供出上手因而查獲李建霆之情事,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8日中檢輝結100蒞9137字第14118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是本件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另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販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其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營利之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準此,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鄒吉祥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甲基安非他命皆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惟念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非多,數量均微,暨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從輕量定應執行之刑,兼勵自新。
(七)從刑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被告鄒吉祥如附表編號1至7所載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265號判決參照);另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廠牌不詳)、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本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該支行動電話機具雖未扣案,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伊不知道是誰申辦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經遺失,當時該門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伊不知道現在在哪裡,因為伊有很多支行動電話機具,有些不見,伊沒辦法確定當時該門號所用之行動電話機具下落等語(見本院卷第17反面頁),是該門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既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供其犯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時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申請承租人係案外人 林群閔 ,有查詢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偵查卷第5248號第25頁),依前揭判決意旨述,本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SIM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故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所附之SIM卡,固係由申辦人林群閔取得,然據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該門號係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購得,於本案期間係由被告所使用;再按,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被告既能全權使用,且迄今並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則雖上述門號SIM卡之申請人為林群閔,揆諸前述說明,不問原申請人為何人,應認該張SIM卡係被告所有無訛,而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既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前揭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行動電話機具一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沒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所扣得之行動電話機具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另案供買賣毒品之用,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惟該等行動電話機具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號SIM卡各1張)既與被告之上開本案犯罪行為無關,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宋富美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購│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方式│罪刑││號│毒│││││││者│││││├─┼─┼────┼────┼───────────┼─────────────┤│1│張│100年5│臺中市大│鄒吉祥於100年5月21日│鄒吉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崇│月21日凌│里區草湖│凌晨2時1分、3時12分│,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翔│晨3時12│橋河堤旁│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張崇翔所持用之門號0926│(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837903號行動電話聯繫交│9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鄒吉祥即於左揭時間、│幣壹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地點,以新臺幣(下同)│;行動電話部分則追徵其價額││││││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崇│││││││翔1次,並收取價金1,000│││││││元。││├─┼─┼────┼────┼───────────┼─────────────┤│2│張│100年5│臺中市霧│鄒吉祥於100年5月22日│鄒吉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崇│月22日中│峰區「雅│中午12時2分、20分、22│,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翔│午12時22│虎電子遊│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分許│藝場」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機具壹支││││││與張崇翔所持用之門號09│(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9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後,鄒吉祥即於左揭時間│幣壹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地點,以1,000元之代│;行動電話部分則追徵其價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崇翔1次,並收│││││││取價金1,000元。││├─┼─┼────┼────┼───────────┼─────────────┤│3│張│100年5│臺中市霧│鄒吉祥於100年5月28日│鄒吉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崇│月28日中│峰區中正│中午11時57分、12時1分│,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翔│午12時1│路617巷│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分許│1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張崇翔所持用之門號0926│(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837903號行動電話聯繫交│9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鄒吉祥即於左揭時間、│幣壹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行動電話部分則追徵其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崇翔1次,並收取│││││││價金1,000元。││├─┼─┼────┼────┼───────────┼─────────────┤│4│邱│100年5│臺中市霧│鄒吉祥於100年5月25日│鄒吉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瑞│月25日下│峰區福新│下午5時30分許,以其所│,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芳│午5時30│橋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分許││行動電話,與邱瑞芳所持│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機具壹支││││││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9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他命之事宜後,鄒吉祥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於左揭時間、地點,以50│幣伍佰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行動電話部分則追徵其價額││││││非他命1小包予邱瑞芳1│。││││││次,並收取價金500元。││├─┼─┼────┼────┼───────────┼─────────────┤│5│邱│100年6│臺中市霧│鄒吉祥於100年6月5日│鄒吉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瑞│月5日下│峰區省議│下午2時34分、37分許,│,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芳│午2時37│會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376│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分許││3490號行動電話,與邱瑞│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機具壹支││││││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75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9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吉祥即於左揭時間、地點│幣伍佰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以500元之代價,販賣│;行動電話部分則追徵其價額││││││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邱│。││││││瑞芳1次,並收取價金50│││││││0元。││├─┼─┼────┼────┼───────────┼─────────────┤│6│朱│100年5│臺中市霧│鄒吉祥於100年5月28日│鄒吉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先│月28日晚│峰區霧峰│晚間9時34分、36分許,│,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哲│間9時36│國小旁│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376│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分許││3490號行動電話,與朱先│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3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9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吉祥即於左揭時間、地點│幣壹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以1,000元之代價,販│;行動電話部分則追徵其價額││││││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朱先哲1次,並收取價金│││││││1,000元。││├─┼─┼────┼────┼───────────┼─────────────┤│7│朱│100年6│臺中市霧│鄒吉祥於100年6月13日│鄒吉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先│月13日下│峰區霧峰│下午1時30分、1時40分│,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哲│午1時40│國小旁│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朱先哲所持用之門號0918│(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58993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9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鄒吉祥即於左揭時間、│幣壹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行動電話部分則追徵其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朱先哲1次,並收取│││││││價金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