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順福在可預見某1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等使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帳戶資料供作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時指定帳戶之用,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該名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9月6日,在不詳地點,將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含伊所有之印鑑章)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某1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用。而該名成年人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下稱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MSN帳號momery00000000@hotmail.com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等為聯絡方法,向 蕭媜榕 佯稱為香港馬會公司人員,可代簽六合彩及中彩金,然蕭媜榕需先補稅匯款及繳交保證金至黃順福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等事由,致蕭媜榕不疑有他,因陷於錯誤,而於99年9月23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17萬7301元款項匯款至黃順福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另於同年月21日、23日及28日,先後將其所有2萬元、11萬4千元、5萬7千元及22萬8千元等款項分別匯款至案外人 張福光 等人之帳戶內(此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嗣經蕭媜榕發覺受騙報案後,員警查得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黃順福本人所申請,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蒞庭檢察官、被告黃順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被害人蕭媜榕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案卷第14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合事實,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等言詞陳述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匯款委託單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順福固對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伊所申設取得,嗣後被害人蕭媜榕則曾於99年9月23日匯款17萬7301元至 伊上開 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該時伊已未持有上開帳戶資料等情供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含寫有密碼之小紙條)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一併遺失,伊遺失該帳戶時,帳戶內仍有1至2萬元款項,伊發現遺失後,隨即於同日先以電話告知銀行以辦理掛失,然未成功,伊遂於隔日再至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欲以臨櫃方式辦理掛失,櫃台人員即為伊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辦理存簿及提款卡之掛失,然稱如欲辦理補發新存簿及提款卡,則須伊親至中港分行始得辦理,迨伊前往中港分行欲辦理補發時,方遭告知伊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辦理補發云云。經查:
(一)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乃由被告本人申設取得,其後則於99年9月23日遭詐欺者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蕭媜榕施用詐術後,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17萬7301元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後則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被害人蕭媜榕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911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之99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存款歸戶查詢、交易查詢、金融卡資料查詢及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67號卷第9至12頁)、國泰世華銀行100年5月19日(100)國世銀《中港》字第1000000132號函及函附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對帳單(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67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國泰世華銀行99年11月17日國世中港字第0990000305號函及函附印鑑卡、對帳單、帳戶提款或轉帳之時、地、方式及轉出帳戶、提領自動櫃員機所屬行庫、所在位置及機台編號(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911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列表(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911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及匯款明細5張(蕭媜榕,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911號卷第82頁、第85頁至第86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911號卷第89頁至9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911號卷第97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張(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911號卷第98頁至第101頁)等存卷足證,則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已業遭詐欺者供作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自甚為明確。
(二)次者,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查,觀諸被告前於警詢中乃辯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用來轉帳薪資所用。我於99年10月11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掛失。我於99年10月10日晚上要使用印章的時候才發現不見了,詳細遺失時間及地點我不知道。遺失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各1只。大部分都擺放在我的重機車(OBH-109號)坐墊下置物箱內,偶爾放在家裡面。我直接到銀行申請遺失、補發,銀行櫃檯小姐告訴我帳號有問題,無法辦理補發。該帳戶於99年9月左右以提款機領錢使用迄今,提領多少錢我忘記了。(問:存簿內目前尚有多少錢?)戶頭內剩餘約1940元左右。」(詳見99年11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911號卷警詢筆錄第29頁至第32頁)等語;然其後於偵查中則另陳稱:「我把身分證、存摺、印章(後改口提款卡、存摺、印章)放在摩托車,我有去銀行辦遺失,連我存摺裡面的錢也被領光了。(問:到底什麼東西放在摩托車內?)提款卡、存摺、印章。(問:遺失什麼?)身分,(不講),提款卡、存摺、印章。密碼幾號我忘記了,我寫在單子上,放在提款卡上面。(問:戶頭內本來有多少錢?)約有l、2萬塊。(問:上開存摺等資料何時遺失?)我發現的第2天才去銀行報遺失。(問:最後1次領錢是何時?)我忘記了,我只記得領了幾千塊。」(詳見100年5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67號卷偵訊筆錄第7頁至第8頁)及「(問:去年8、9月從事甚麼工作?)板模工作。(問:薪水怎麼領的?)有時日領,有時會匯入我的戶頭。(問:還有甚麼遺失了?)還有幾包菸。」(詳見100年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67號卷偵訊筆錄第22頁至第23頁)等情在卷;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發現的隔天就去世華銀行去辦理掛失,掛失那天,我沒有重新申請存摺,我晚了幾天才又重新申請。我掛失那天因為沒有印章,所以無法重新申請,過了幾天我忘記了,我要重新申請存簿,但是銀行說我的帳戶有問題,不讓我申請。我的提款卡與存簿同時不見的,也跟存簿同時辦理掛失,我也是沒有帶印章,所以掛失那天沒有申請提款卡,也是隔了幾天去申請存簿時再申請提款卡,我申請都是同1天,但銀行已經不讓我辦理了,說我的帳戶有問題。…我遺失存摺等物時,也遺失幾包菸,沒有現金及其他身分證件。…我不知為何掛失資料中顯示掛失提款卡及存摺、印鑑之時間會不同,遺失時帳戶內還有1至2萬元。」云云(詳見本院案卷第14頁);而後於100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復供稱:「我的帳戶遺失時,我本人去崇德路分行說我的東西不見了,銀行小姐就打電話至中港分行掛失我的存簿及提款卡,說我如果要再新辦存簿及提款卡,要到中港分行去辦理。我後來去中港分行去,我才知道我變成人頭,我於崇德分行時,還沒有成為人頭,我同1天去中港分行時,中港分行的人跟我說我已經變成人頭了。」(詳見本院案卷審理筆錄)云云,已可見被告對於伊遺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時,是否連同其他身分證件等物一併遺失,又遺失後究於何時發現並至銀行辦理掛失或補發,且遺失時該帳戶內尚餘多少款項未及提領等情,前後供述顯非一致,已非無疑。
(三)再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停卡時間乃為99年9月13日,而該存摺及印鑑章之掛失時間則為99年10月1日等情,既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查詢、金融卡資料查詢及99年11月17日國世中港字第0990000305號函文在卷可查(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911號卷第35頁、第36頁及第40頁),而與被告所稱伊辦理上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掛失之時間有所歧異,益徵被告辯稱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乃係同時遺失,且伊發現後隨即於同日將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辦理掛失云云,顯非事實,自無可採。另者,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乃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是一般人皆知悉應將上開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為是;而被告係心智健全且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成年男子,對此自已難推諉為不知之理,從而,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帳戶資料均放置在可隨意停置他處之機車之置物箱內,依上開說明,亦堪認被告此舉已顯然違背常情甚明。況且,提款卡密碼之設定為防止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重要機制,倘設定密碼後又將之記載於提款卡上或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無異係使非法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按圖索驥,則密碼之設定豈非失其防護之作用;又參酌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縱有誤輸入密碼3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則被告豈有刻意將密碼註記在小紙條上,並與提款卡置放同一處,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之理,基此,益見被告辯稱伊上開帳戶資料均係同時遺失及辦理掛失云云,顯與常理及事實相悖,無足採信。
(四)復以,因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者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者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詐欺者衡情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而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既自承伊雖另有臺灣銀行帳戶,然平日支出及收入均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遺失帳戶之印鑑章與臺灣銀行帳戶之印鑑章同1,而伊從事板模工作亦係領取現金或薪資轉帳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伊平日存款都是1、2萬元,提領金額多為幾千元,伊至99年8月24日最後1次存款後仍有提領使用該帳戶,伊則不曾至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左營分行、鳳山分行及彰化分行等臺中市以外之分行為存款或提款等情在卷,且參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9年8月24日確有1筆1萬元之款項存入,其後至99年9月6日止則陸續有以提款卡為零星之千元提款,而後之另1筆存款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99年9月6日在高雄左營分行以現金存入之3000元款項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國泰世華銀行100年5月19日國世銀中港字第1000000132號函及所附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99年11月17日函所附附件(一)之國泰世華銀行分行代號資料等在卷可參(詳見100年偵字第8967號偵查案卷第15至19頁、99年度偵字第31911號偵查案卷第44頁),自堪徵被告平日生活所需均係依賴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對於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而屬被告個人之重要物品,理當十分重視並常檢視為是,而倘若被告陳稱伊乃將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放置於機車行李箱內遺失,且最後應於剩餘1至2萬元左右時遺失等語為真,則被告對於該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是否遺失一節,當無可能欠缺較高之警覺性,竟不知伊已未持有該帳戶而為他人取得使用,並延至被害人早已遭詐騙匯款,且存入之款項已遭人以伊上開存摺及印鑑章至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提領一空後,始於99年10月1日至銀行欲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辦理掛失,甚且於伊上開帳戶內尚有存款可供伊生活所需,並應於99年9月13日前早已發現伊之提款卡、印鑑章及存摺一併遺失而得以申辦掛失補發之時,竟未同時辦理上開物品全數掛失,以真正防堵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遭人提領,並補發新帳戶資料以供己領取該存簿內之款項使用,竟分別於前後相隔達半個月之久之不同時日分別掛失提款卡、存摺及印鑑章,自均與常理相違。蓋以被告掛失提款卡之時間乃較之掛失存摺及印鑑章之時間為早,而被告掛失提款卡雖可避免他人利用提款卡提領上開帳戶之存款,但被告仍當知悉此情反不減他人利用伊上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臨櫃領取較大筆款項之機會,是以,倘若被告已查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鑑章均同時遺失,當無僅先行於99年9月13日掛失提款卡,且不僅未補領新卡以領取其內伊所有達萬元之款項,竟亦未連同存摺及印鑑章併同掛失,而徒增他人另行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以領取該帳戶內更大數額款項之餘地。基上,更可見被告辯稱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乃係遺失或遭竊云云,顯屬無據,而被告實係將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鑑章自行交予某1不詳年籍之詐騙者使用後,為免日後遭緝獲應負刑責,方先以掛失提款卡之舉措,作為日後臨訟卸責之依據,甚為明確。
(五)再者,依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詳見100年度偵字第8967號偵查案卷第16至18頁)、100年11月7日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國泰世華銀行99年11月17日國世中港字第0990000305號函附附件(一)所示資料(附於本院案卷第38頁及99年度偵字第31911號偵查案卷第44頁),核諸被告自承伊所為存款之最高額約為1至2萬元,且每次僅領取數千元,亦曾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然均未曾至臺中市以外之其他分行為任何存款或提款紀錄等語(詳見本院審理筆錄)以觀,既可見上開帳戶自99年9月6日在高雄左營分行以現金存入3000元起之異常存款及提款交易紀錄,包含其後於同日起所為2筆各高達36萬元及18萬元之存款,及次日起陸續在左營分行、彰化分行、高雄分行及鳳山分行等處所為次數頻繁之存、提款交易紀錄,均已非被告所為無訛,則堪認顯示在上開99年9月6日高雄左營分行交易3000元紀錄之前1筆交易明細,亦即99年9月6日以跨行領取1000元後,帳戶餘額僅餘11元部分,方為被告本人最後1次所為之交易紀錄至明,故益徵被告辯稱伊上該帳戶資料遺失時,帳戶內尚有1至2萬元餘額云云,核屬無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乃自99年9月6日被告最後1次提領1000元款項,致其內僅餘11元存款後起,即非由被告支配使用,而已由被告於99年9月6日,在不詳處所,自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某1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而容認供任意使用,容無疑義。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簿、印鑑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該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詐騙者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伊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該名詐欺者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基上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蕭媜榕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交予該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供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用,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詐欺者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又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對於此違背常態之交易資料,被告竟猶辯稱伊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云云,且利用提款卡掛失之舉企圖掩飾犯行,而犯罪後仍矯飾犯行意圖脫免刑責,並置被害人之損失於事外,毫無懺悔之意,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16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柯雅惠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