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緝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在桃園縣○○鄉○○路上拾得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乙○○之身分證占為己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至桃園縣大園鄉境內之便利商店欲購買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向便利商店店員佯稱係乙○○本人及出示乙○○身分證,再將乙○○之姓名、年籍資料填載在客戶資料上交給店員以為行使,使便利商店店員誤以為乙○○本人申請購買行動電話預付卡,進而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予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配偶張金蓮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О號偵查,甲○○受訊問時坦承以乙○○之名義申購預付卡,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侵占拾得之乙○○身分證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追加起訴,並認此部分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韓若玉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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