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四號
上訴人甲○○
巷27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共同被告 陳慶龍 (按經原審判刑確定)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坦承:有與上訴人、共同被告 許祥麟 (按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方炳舜陳冠勳陳俊隆蔡永木 等人,而扣案之海洛因等物均為上訴人所有;共同被告許祥麟於第一審證稱: 伊有 幫上訴人拿毒品海洛因給別人;證人方炳舜於警詢、偵查及證人陳冠勳、 陳俊龍 、蔡永木於第一審之所證,核與陳慶龍自白之情節相符;且有查獲之現場照片十四張,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0.一八公克(空包裝重六.七六公克),純度三十.二九%,純質淨重六.一一公克,之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另有電子磅秤二台、研磨機一台、包裝袋五百個等物可資佐證。又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警員 張洪造 於第一審證稱: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當天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在「亞特蘭大汽車旅館」查獲上訴人、陳慶龍、許祥麟等人,並扣得上揭海洛因、電子磅秤、研磨機、包裝袋等物,有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等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有期徒刑十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所辯: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伊先跟陳慶龍去亞特蘭大汽車旅館,去那邊是單純要睡覺,伊到達房間後不久就睡著,警方查獲時,伊在睡覺,扣案的毒品、手機等物都不是伊所有,也沒有碰過這些物品,0000000000等門號電話不是伊申請的,亦未使用該電話,伊不認識陳俊隆、陳冠勳、蔡永木等人,亦未販賣海洛因給他們,陳慶龍供述扣案的毒品都是伊的,並不實在,伊去那邊單純睡覺,沒有必要把一堆毒品拿去那邊,伊認識方炳舜,但是方炳舜所述不實在,因為方炳舜追伊現在的女朋友 卓瑋婷 追不到,所以故意要陷害伊,又陳慶龍的太太跟方炳舜在一起,陳慶龍很生氣,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所以才說方炳舜跟伊買毒品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共同被告陳慶龍及許祥麟之歷次供詞不一,且是為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才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自不得將渠等證詞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故原判決採證顯有違證據法則。又依陳冠勳、陳俊隆及蔡永木之供詞,該三人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陳慶龍購買,與上訴人無關,上開三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詞,何以不足採信,原審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必要,惟上訴人究於取得之初,是否即意圖出售以營利,或係以己用為目的,原判決均未具體記載,理由內亦未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證人方炳舜歷次供詞均不一致,原審並未詳加調查,遽依方炳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詞,為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方炳舜之證據,其調查證據難謂完備。末查,上訴人與陳慶龍在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均供稱:未與方炳舜見過面,原審對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為何不足採信,並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共同被告陳慶龍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述上訴人有在販賣海洛因,其與許祥麟因貪圖自上訴人處免費取得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利益,為上訴人送海洛因予購買毒品之人,有時上訴人、許祥麟一起去送,有時渠等三人一起去送,其曾送海洛因予方炳舜、陳冠勳、陳俊隆及蔡永木等人,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均為上訴人所有等語。同案被告許祥麟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上訴人在販賣海洛因,曾自己或與陳慶龍幫上訴人送海洛因予購買毒品之人,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為上訴人所有,核與陳慶龍前開證述相符。證人方炳舜亦證述曾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約十次,地點在其住處,價錢約四千五百元、五千元(新台幣),有時上訴人自己送海洛因過去,有時由許祥麟、陳慶龍送毒品等情。又證人陳冠勳、蔡永木、陳俊隆雖證述與陳慶龍聯絡購買海洛因,惟參諸陳慶龍於警詢時供稱:吸毒者直接打行動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另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給伊與許祥麟,吸毒者有時也會打電話給伊與許祥麟,要找上訴人,伊與許祥麟接到後就將電話拿給上訴人聽等語,證述有直接以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接聽購買毒品者之電話,且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復證述,其有幫上訴人送海洛因予證人陳冠勳、陳俊隆及蔡永木等人。證人陳冠勳復證述,其向陳慶龍購買約七、八次之海洛因,而上訴人、許祥麟曾與陳慶龍共乘一車至約定交付海洛因之地點,許祥麟亦曾與陳慶龍共乘一車,由陳慶龍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冠勳,足見證人陳冠勳、陳俊隆、蔡永木等人雖直接與陳慶龍聯絡購買海洛因,該海洛因應係向上訴人所購買,僅係與有犯意聯絡之陳慶龍接洽而已。原判決復說明,刑事法上之販賣行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而所謂賣出,係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經交付,縱令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且販賣海洛因必被判重刑,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上訴人甘冒被判重刑而販賣海洛因,顯有營利意圖。原審就上述各證據,斟酌取捨,已於理由內詳敘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依上說明,原判決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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