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許,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點六二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台中市○○路○路駛回其位於台中市○○區○○里○○路之住處(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另行審結)。迨回到台中市○○區○○里○○路○段○○○號之地下停車場,發現無停車位,於倒車回路旁時,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之小貨車欲至停車場,管理員請甲○○倒車時,乙○○因不滿甲○○倒車太慢,竟下車持鋁棒敲打甲○○之小貨車,致小貨車擋風玻璃、左方車窗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甲○○。另乙○○復持鋁棒毆打甲○○,甲○○即下車逃至警衛室,乙○○竟持玩具槍衝至管理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玩具槍指著甲○○,致使甲○○心生畏懼,不敢移動身體(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另行審結),乙○○復以該玩具槍毆打甲○○之頭部、臉部,致甲○○右側眼眶周圍撕裂傷○點五公分,上唇撕裂傷三公分,右側眼眶周圍、左耳及頭皮多處鈍挫傷瘀腫。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傷害、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十二萬元後,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堯讚法官洪俊誠上列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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