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沿興安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於當晚十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興安路與旅順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光線明亮、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撞上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當場造成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更多裁判書